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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
(2012)浦行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剑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执法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新、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2006年至今案外人鲍先进等人在位于原告苗圃旁边建设违法厂房用于出租,长期危害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遂向城管部门举报,要求对其查处。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书面邮寄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法履职。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原告苗圃旁门牌号为归泾村沈家宅XXX号鲍先进已经建成的三处违法建筑。
  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所称的第一处违法建筑为1500平方米的厂房,系临时建筑,有审批手续,并不是违法建筑。第二处308平方米的违法建筑,被告已经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第三处连在一起的两处厂房,紧邻原告违法建筑,被告也已经进行查处,并已经立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投诉信,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向被告举报,要求对案外人鲍先进的三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2、续租土地协议,证明原告在归泾村沈家宅XXX号承租了部分土地;3、照片10张(当庭提交6张,起诉时提交4张),证明案外人鲍先进所建设的违法建筑对原告造成的危害,原告于2012年3月曾向被告举报,被告未及时查处,导致违法建筑建成;还证明被告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有误;4、信访受理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向被告举报鲍先进的在建违法建筑;5、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和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曾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原告的电线被案外人鲍先进多次剪断;6、《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证明被告应当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予以制止;7、平面图,证明原告所承租土地被鲍先进建设的违法建筑包围;8、原告补充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第一管理所的两份信访答复,证明1500平方米的厂房属于历史违法用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与归泾村的承租土地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当庭提交的照片认为反映了违法建筑的位置形态,并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进行了查处,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信访进行了处理,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需要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才能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对证据5、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被告认为,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信访答复中并未就违法用地的地点进行明确,无法表明系1500平方米厂房的建设地点,且违法用地并非被告职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12年3月31日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案外人鲍先进的其中一处建筑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了照片,违法建筑地点位于归泾村沈家宅XX号(临)东侧10米处;2、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外人鲍先进的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向鲍先进送达了行政执法行为告知书,鲍先进陈述其搭建了违法建筑,未经政府部门批准;3、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证明就上述违法建筑,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已经立案查处,于同年4月17日调查终结;4、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4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上述文书送达鲍先进;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到上述违法建筑地点检查,发现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并拍摄照片取证;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整治违法建筑专用章》申请表,证明被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组织强拆;7、三林镇集体房屋修(翻)建备案意见,证明原告举报的其中一处1500平方米的厂房是经过备案的临时建筑;8、现场平面图,证明原告举报的三处违法建筑位置,分别系平面图中的A1(1500平方米的厂房,被告提供的临时备案证明所示地点房屋)、A2(位于地铁八号线二号出口位置的违法建筑)、C8C9(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两座厂房,系原告称妨碍其电线的违法建筑);9、被告补充提供: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照片4张,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第三处违法建筑(即C8C9)已经立案查处,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10、《上海市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第二项第(十)条,《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到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厂房为合法建筑。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其依据、法律适用,原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执法效率太低,未在违法建筑建设过程中及时予以制止,不应等到违法建筑建成之后才查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向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投诉称,案外人鲍先进于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违法建造厂房,要求被告对其所建设的三处违法建筑[即被告提交的平面图中所示:A1(1500平方米的厂房,被告提供的临时备案证明所示地点房屋)、A2(位于地铁八号线二号出口位置的违法建筑)、C8C9(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两座厂房,系原告称妨碍其电线架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未答复和处理。遂涉诉。
  另查明,对上述建筑A1,具有三林镇颁发的集体房屋修(翻)建备案意见,表明该房屋系临时建筑。对上述建筑A2,被告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查处,2012年4月17日调查终结,并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4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上述文书送达鲍先进。案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该房屋,至开庭日被告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强拆。对上述建筑C8C9,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调查,对该处建筑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违法建筑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举报了三处违法建筑,要求被告履职进行查处。第一处建筑(即平面图中A1)具有临时建筑的备案意见,不属于被告所应查处的违法建筑的范畴。第二处违法建筑(即平面图中A2),被告已经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强拆,履行了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第三处违法建筑(即平面图中C8C9),被告也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查处。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具有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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