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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
(2013)黄浦行初字第243号

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以下简称:某厂)诉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某厂就第三人李某提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工伤发生在2012年9月21日,工伤申请认定日为2012年11月12日,现单位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的,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为此作出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的处理意见。

原告某厂诉称,第三人属于外来从业人员,根据2004年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执行,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均可办理,被告不应适用2013年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且第三人虽在其工伤发生时已不再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但还处于5年过渡期内,不能按照本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来办理。另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作为小企业因对申请工伤认定等的法律政策掌握有限而造成延误的状况加以照顾扶持。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办理情况回执。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间,与第三人发生工伤之日的间隔超过30日,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等费用,故被告所作的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厂员工即第三人李某于2012年9月21日发生工伤,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7日认定工伤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第三人的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故于2013年5月6日作出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原告身份证、医疗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电脑截屏资料、流水号为XX的办理情况回执、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沪府发(2011)28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的相应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004年和2013年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发生工伤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也未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以此为由作出本案被诉的办理情况回执,对原告超过期限提出的第三人首次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处理意见,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的意见,与原告确认的第三人在工伤发生时已参与本市工伤保险并按5年过渡期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相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轴承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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