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74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伟。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健。 委托代理人禚桂平。 委托代理人潘捷。 第三人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 委托代理人王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要求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房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侵权与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户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X号的居民,房屋是一幢占地80.16平方米独立的三层私家别墅,土地使用权面积166.32平方米,三人合法拥有并长期合法居住。由于被告擅自将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周房公司后,致使原告全家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最终造成原告户房屋被裁决并灭失,全家无家可归。且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汇房地局)在2008年6月5日的答复中已经说明“已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位申请人的土地不纳入南房地(2004)出让合同第249号出让范围,而是以变更的方式登记为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周房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侵权与违法,被告赔偿因违法变更原告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使原告遭受失地后的一切损失。 被告浦东规土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将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周房公司的行为违法,但被告从未作出过该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亦未规定被告具有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进行变更登记的职能。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请求也缺乏依据。 第三人周房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3月16日,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核发了《南汇区人民政府关于周浦镇15街坊15丘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标出让的通知》,批准原南汇房地局征收、收回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4年10月10日,原南汇房地局向拆迁人核发了沪汇房地拆许字(2004)第2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就南汇房地局收回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事项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经复议,驳回了其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维持了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1年1月,被告就包括原告房屋所在地块与周房公司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收回而直接出让原告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归还原告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X号的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3、赔偿原告因失地后遭受的一切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浦行初字第11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2年5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被告直接出让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X号、面积166.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也未按法定程序给予原告收地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归还原告原有的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浦行初字第160号行政裁定,同样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案件原告均提起上诉,二审亦维持了一审裁判。现原告认为,2008年6月5日原南汇房地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显示:“2004年12月31日南汇房地局在具体实施供地方案时与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中,已将7位申请人(其中之一为原告)的土地不纳入南房地(2004)出让合同第249号出让范围内,而是以变更的方式登记为上海周房置业有限公司”,而南汇房地局的职能继受者为被告,故被告作出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擅自将原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周房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侵权与违法,被告赔偿因违法变更原告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使原告遭受失地后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认为原南汇房地局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显示原告的土地是该局以变更的方式登记为周房公司,但经法庭审理,该块土地实际是在2011年1月以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的形式出让给第三人周房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亦非是被告行使的法定行政职权,故就本案的起诉,原告的实际起诉内容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且已经受生效裁判所羁束。综上,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曹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