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镇行审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某局。 被执行人尹某。 申请执行人某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0年下班半年开始,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XX区XX街道XX村的暂住房开设行医点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药品五箱(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日邮寄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XX号),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 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尹XX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XX市XX区XX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X X 审 判 员 陈 X X 代理审判员 谢 X X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