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鞋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工业区××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13173-0。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暨被上诉人唐乙。 上诉人温州市××鞋业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因诉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意××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某某、冯某、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温某某社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书,内容如下:因唐丙的父亲唐甲申请,本局对唐丙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唐丙系中意××员工。2011年9月5日晚上22时20分许,厂外人员邓某对其弟弟的工资结算之事到该厂针车车间责问唐丙并与其发生争执,造成唐丙受伤,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23时27分死亡。由于唐丙死亡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工伤构成要件,因此唐丙死亡属于工亡。 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唐丙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母唐甲、易某某,妻子冯某,女儿唐乙,均系本案第三人。2011年9月16日,唐甲向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所涉事件已经刑事立案侦查,该局受理案件后于2011年10月19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某,后于2012年4月24日重新启动该程某。2012年5月16日,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被诉温某某社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中意××不服,向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30日,鹿城区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意××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中意××对于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及已依法履行程某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唐丙作为中意××针车车间组长,管理组内员工、为组内员工核算工资,系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在中意××场所内工作时与邓甲因邓乙工资计算问题发生争执而被暴力伤害致死,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符合上述规定。中意××主张其与唐丙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唐丙与邓甲系因为承揽合同的提成某某争执而非履行工作职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意××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温某某社认字[2012]4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中意××诉称:1、唐丙不是上诉人员工,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唐丙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综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唐丙死亡属于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唐丙生前接受中意××的管理并从事该公某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是中意××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唐丙与中意××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中意××诉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生效司某某书和证人证言,唐丙生前在中意××任针车车间组长,结算组内员工工资系唐丙的工作职责之一。邓甲正是认为唐丙把邓乙、邓丙的工资计算错误才与其发生纠纷。唐丙因履行工作职责、维护中意××的利益而遭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甲的答辩意见与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被上诉人易某某、冯某、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唐丙与中意××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唐丙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该局对证人陈某、郑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述两位证人本人出具的证言,与(2011)浙温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2)浙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证人邓乙、邓丙、被告人邓甲在刑事程某某的陈述、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唐丙生前系中意××针车车间组长,计算组内员工工资系其工作职责。邓甲为弟弟邓乙、邓丙工资计算之事到中意××责问唐丙,并造成唐丙死亡。中意××主张证人陈述不实,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判一致,据此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中意××送达了《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在该局工伤认定期间,中意××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唐丙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证据。现中意××诉称唐丙与该公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唐丙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唐丙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中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鞋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