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市商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12日,瑞安市人事局根据桐浦乡党委、政府《关于要求恢复朱某某同志工作的请求》,作出瑞人[2000]07号《关于给朱某某同志重新分配工作的批复》,主要内容:鉴于朱某某缓刑期间的表现,根据浙人奖[1994]110号文件和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1998年4月21日联席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同意重新分配朱某某为乡农科员岗位工作。工资待遇自1999年1月起执行。 原裁定认定:原告于1996年12月任瑞安市桐浦乡党委书记兼人大主席团主席,因犯受贿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在原单位临时工作。1999年1月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告向乡政府提出要求恢复工作。乡政府于当月向市委组织部发送《关于恢复朱某某同志工作的请示》。2000年1月12日,瑞安市人事局作出瑞人[2000]07号《关于给朱某某同志重新分配工作的批复》,将原告分配至乡农科员岗位(事业编制)。2000年11月,原告调到瑞安市农业执法大队工作,2009年9月退休。2009年10月、2010年10月,原告向某某市人事局要求给予其行政退休干部待遇,瑞安市人事局于2011年1月、12月分别作出书面答复,认为被诉批复给予重新分配工作正确。原告不服,向某某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2011年4月,瑞安市政府作出复查意见书,认为原答复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原告又向温州市政府提出复核,2011年6月,温州市政府作出复核意见书,认定:瑞安市政府的复查意见没有不妥,予以维持,终结信访;关于对严重偏袒其他与申请人情形相同问题,不在复核范围,由瑞安市人事局予以解释说明。原告于2012年2月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瑞安市人事局行政不作为并责令立即对严重偏袒其他与申请人情形相同问题给予解释说明。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不属行政审判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2012年7月,原告又向被告邮寄《关于申请补足差额经费的报告》,请求补足迟延一年安排工作的经济差额6万元、公某某同事业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差额30万元以及上访费用10万元,合计46万元。被告没有予以书面答复。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瑞安市人事局于2012年3月与瑞安市社会劳动保障局合并,成立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某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院不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行政机关某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该行政机关公某某权某义务的决定”。原告因判刑被撤职后,根据浙人奖[1994]110号文件第六条第4点的规定,在原单位安排不叙职临时工作,相关部门并未发文撤销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瑞安市于1997年7月出台《瑞安市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某某过渡实施办法(试行)》,建立及实施国家公某某制度,其中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某某”,“被劳动教养或刑事(管制、缓刑)处罚的,原则上应予以分流”,瑞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1998年4月21日联席会议纪要也规定:“被劳动教养或刑事(管制、缓刑)处罚的人员,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期满的予以分流”,原告1999年1月缓刑期满,瑞安市人事局于2000年1月作出的被诉批复实际上适用了上述文件的规定,被诉批复没有将原告过渡为公某某,而是分流为事业编制岗位,它决定了原告是否具有公某某身份及享受公某某待遇的问题,为涉及公某某权某义务的决定,故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违法确认为前提,故赔偿请求一并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朱某某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诉行政批复将上诉人分流到事业单位,且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某,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对待同一类型问题,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与上诉人情况相似被判处缓刑的公某某,均以公某某的身份恢复工作或提前退休。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调查鲍某某、林某某、王乙、李某某退休批复的情况,遭到拒绝,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法院适用1997年制定的《瑞安市国家行政机关现有工作人员向国家公某某过渡实施办法(试行)》,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万元,其中包括延迟一年安排工作的经济差额6万元,公某某与事业干部工资福利待遇差额30万元,上诉人为主张某某的开支费用1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瑞人[2000]07号批复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 被上诉人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诉批复的内容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干部的权某义务,属于对公某某的任免决定,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根据被诉批复落实工作和办理退休手续,早已知道被诉批复的内容,其在原审中增加确认被诉批复违法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涉嫌选择性执法、执法不公等问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且鲍某某、林某某、王乙、李某某等人与上诉人的情况在时某等要素上不相同,其中鲍某某缓刑考验期届满与上诉人的时某不同,林某某符合公某某法规定的提前退休的情形,对他们的处理和上诉人的情况不具有可比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双方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差额经费46万元,并为上诉人办理主任科员工资福利待遇手续。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瑞人[2000]07号批复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针对瑞人[2000]07号批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上诉人原系瑞安市桐浦乡党委书记兼人大主席团主席,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满后,瑞安市人事局于2000年1月作出被诉批复,其内容为将上诉人分配至乡农科员岗位工作,将其从行政编制分流至事业编制,免除了上诉人的公某某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某某的任免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批复于2000年1月作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原审庭审中才请求确认被诉批复违法,也已超过上述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