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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人民大道××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上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
    上诉人王甲因诉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计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确认:王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出生,苍南县人,现为钱某某括山社区东张庄村书记。1994年5月26日,王甲与黄甲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因当时王甲未满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违反了《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属未满法定婚龄生育,且至今未被处罚,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
    原判认定:1994年5月26日,王甲与黄甲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因苍南县委组织部的要求就原告王甲是否存在违法生育行为及是否经行政处理进行调查。被告先后向王甲、王丙、黄乙、王道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核查了1994年6月至1995年4月间原括山乡计划生育相关票据,没有发现王甲缴纳过计划生育相关款项。王甲多次作了书面陈述,主张已缴纳过计划生育相关款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管理本县计划生育工作的职权。因此,被告有权对相对人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作出证明。本案中,被告按苍南县委组织部的要求,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生育未被处理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的《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应认定为合法。原告以已缴纳过计划生育罚款为由要求撤销被告该认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甲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是对法律事实的确认,属于某某确认行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只是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职权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行政确认的职权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其根据群众举报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按照苍南县委组织部的要求进行调查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如此,被上诉人按照苍南县委组织的要求启动计某调查核实程序也缺乏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基本相同,原判认为这些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既然如此,这些证据同样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违反行政主体“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确认行为时,未履行《省人口计某委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方案》规定的程序,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行证件,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不属于某某确认行为,应认定为行政证明行为,系计某部门应组织部门关于公务员考核的要求出具的证明文书,属于政府部门间的公文。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实施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为具有法定职权。2、被上诉人经过充分的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此类行政证明行为的程序,上诉人主张被诉行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除对原判认定的“王甲多次作了书面陈述,主张已缴纳计划生育相关款项,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节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定的职权依据;2、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1、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其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上诉人王甲系被上诉人行政区域内村民,无论被上诉人根据群众举报或应组织部门要求,对其行政区域内村民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均属于履行职责行为。被上诉人在《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中对上诉人未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认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至今未被处罚,属于某某确认。上诉人认为该行政确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丙、黄绍(朝)飞、王道义、林柳珠的谈话笔录及上述证人在原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与上诉人王甲的陈述虽然在个别细节上有出入,但不能排除上诉人王甲于1994年底曾向村干部缴纳600元罚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缴款发票,但鉴于1994年至今已近二十年,且当时开具票据的情况不规范,要求上诉人必须提供发票才能证明其已受过处理,显然过于苛刻。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曾主张其生育第二胎时已经合法审批,结合其子王乙已于2008年进行户籍登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其于1994年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行为可能已经过处理。被上诉人应当在行政程序中考虑上述实际情况,并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核实,对此上诉人未尽调查核实的职责,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发票为由,认定上诉人至今未缴纳罚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上诉人提供的族谱证明其曾用名为“王乃清”,其提供的发票中缴款人为“王乃浩”,其提供的《关于要求派出所查询王乃浩的报告》证明东张庄村查无姓名为“王乃浩”村民,被上诉人作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不能完全排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的可能性,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判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2)温苍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王甲计某情况的认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苍南县××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苗苗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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