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甬东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江东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路××号-1。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男,处长。 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甬行五决字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自2012年7月10日9时至9时30分,在浙江省宁波市××社区××路××楼下擅自开启一个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用于某洗小区内道路。被执行人未曾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擅自开启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的行为。依据《宁波市城市场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宁波市城市管某某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1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22日邮寄送达了(2012)甬行五决字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2012]甬行五催字第3003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市政工程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甬行五决字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1100元的该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翟建超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代 书记员 方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