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217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谈云祥。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冰鑫。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李明。 第三人B。 第三人C。 第三人D。 原告A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要求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一案,原告A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负担(已预缴)。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