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46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第三人温州市××加工厂,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村沙门南路××号。 经营者梅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于2013年1月5日以被告已同意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