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甲。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上诉人包甲因诉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某某市人民法院(2013)温某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17日,某某市征地事务所与某办事处天河村签订某土征协字(2006)238号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某某市征地事务所向某办事处天河村征用土地面积1.3351公顷,某某市征地事务所应向某办事处天河村支付征地总费用112.5233万元。2007年3月8日,某某副市长牵头召开某某市市政府第16次专题会议,就某枫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有关征地遗留问题进行协调,并达成[2007]22号某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天河村已经征用并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20亩土地,其中10亩作为某枫公路安置用地,由某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落实征地和房屋设计费,另外部分由市政府负责落实,相关费用由天河村自行负担。2007年5月9日,天河村10亩安置用地的补偿款57万元由某枫线指挥部支付至某办事处天河村集体账户。2013年2月20日,包甲与同村人王某某、徐某某、包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银钗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快递信封上寄件人处填写“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内件说明处填写“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收件人处填写“陈某某书记收”,收件人详址处填写“某某路、某办事处书记办公室收”,信封内附二十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包甲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年4月15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分别向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载明的手机号码及号码151××××2767(户主不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因各申请人均未到被告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次日王某某拒收,同年4月21日,该邮件退回某办事处。后包甲与王某某、包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七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诉讼期间,某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已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给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七人。 原判认为,某办事处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某办事处收到包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制作答复意见书,由于包甲与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包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使用同一个快递信封共同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每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相同,应视为共同申请。某办事处制作答复意见书后已经向部分申请人即包乙、包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写明的手机号码分别发送短信,通知各申请人到某办事处查阅,并邮寄给王某某,通知方式并无不当,故某办事处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需要指出的是,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包甲予以答复,也未告知其需要延长答复期限,属程序瑕疵,在此予以指正。另外,因包甲未能及时前往某办事处查阅,某办事处诉讼过程中再次向包甲提供《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同时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补充,虽然包甲质疑某办事处答复的内容,但某办事处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对包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包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包甲诉称:1、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违法拆除房屋,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违法,上诉人至今没有得到补偿安置,上诉人有权某请公开涉案政府信息。2、上诉人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其行为违法。即使涉案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内容,也应当予以告知。3、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涉案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程序瑕疵错误。4、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公开涉案政府信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拒不提供“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某办事处公开上述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某办事处辩称:1、关于房屋被违法拆迁纠纷,上诉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可继续按照法律规定实现诉求,故与此相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2、根据某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22号和某土征协字(2006)238号征地补偿协议,本次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共计1.3351公顷(20.0265亩),征地总费用112.5233万元。其中10亩作为某枫公路安置用地,由某枫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负责落实征地和房屋设计费用,总计57万元。2007年5月9日,该笔款项直接从某枫线指挥部拨到村集体账户。本次征地剩余部分用地指标由市政府负责落实,相关费用由天河村自行负担。3、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4月9日作出了《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一审诉讼期间又通过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履行了依法行政职责。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移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一审期间没有提出,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5、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诉求,被上诉人均已给予答复,相关材料均已提供。上诉人现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无理无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某办事处是否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1、2013年2月20日,包某某、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使用一个快递信封向某办事处某某书记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寄件人电话处填写“139××××1365、137××××5668”。该信封内附24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分别为包甲、徐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包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八人各提供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均表述为“2004年9月15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452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6年11月17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1.3351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2009年12月14日征收天河村土地面积0.8667公顷的补偿款发放情况”。同年2月22日,该封邮件由某办事处工作人员签收。同年4月9日,某办事处针对上诉人等人的申请作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并于4月15日分别向申请人在部分申请书中所附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好!你们关于要求查阅天河村三次征地款的资料已准备完毕,请你们到某办事处办事处信访办查阅。电话6661×××3”,号码为137××××5668的手机已经收到上述短信。因各申请人均未到某办事处查阅,同年4月19日,某办事处工作人员向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但王某某拒收。后上诉人等申请人以某办事处拒不提供涉案信息为由,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某办事处通过原审法院向包某某、包甲、王某某、颜某某、包乙、叶某某、许某某转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的补充。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由于上诉人与其他申请人使用同一个快递信封向某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每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均相同,应视为共同申请。某办事处经调查核实相关信息后,向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载明的部分手机号码发送短信,通知其到某办事处查阅,并向申请人王某某邮寄《关于天河村三次征地的说明》,已经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回复。虽然某办事处未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予以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确有不当,但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违法,原审判决仅予以指正没有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等申请人既拒绝依照某办事处短信告知的方式查阅相关信息,又拒收某办事处寄送的邮件,现主张某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办事处已经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审判员曾某某审判员苏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