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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徐某A,男,汉族。 原告徐某B,女,汉族。 原告徐某C,男,汉族。 原告徐某D,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
(2012)杨行初字第61号

原告徐某A,男,汉族。

原告徐某B,女,汉族。

原告徐某C,男,汉族。

原告徐某D,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中心A。

法定代表人皋某,主任。

第三人某中心B。

法定代表人叶某,副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E,女,汉族。

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某中心A(以下简称某中心A)、某中心B(以下简称某中心B)、徐某E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徐某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被拆迁人)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徐某E所住的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中心A、某中心B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徐某A、徐某B、徐某D、徐某C、徐某E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和xx号xx室、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20,500.90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五被申请人共有,五被申请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方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508,149.30元;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15,037.90元;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20,000.00元;五、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五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徐某A、徐某B、徐某D、徐某C、徐某E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诉称,原告户有插队回沪人员的情况,拆迁人作出的人口认定不正确。被告在该户有低保人员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裁决。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某局辩称,被告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述称,被告的裁决合法,要求维持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徐某E述称,对拆迁房屋自己有继承权,坚持要求自己的权益。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徐某E认为被告没有裁决主体资格。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执法程序依据:根据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2012年8月16日,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某中心A、某中心B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8月16日予以受理,次日制作了受理通知书及调查调解通知,向拆迁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被拆迁人原告及第三人徐某E送达了房屋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2012年8月21日,被告进行了调查、调解,但调解没有成功。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了裁决,并于9月4日将裁决书送达了原告及第三人。上述执法程序有以下证据为证:1.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调查调解通知及送达回证、4.调查记录、5.调解笔录、6.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徐某E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述时间节点的事实都不存在,调查、调解是造假的。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程序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延长期限的批复、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5.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原告徐某D授权委托丁某参加调查调解的委托书、7.拆迁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所有的房屋爱国二村xx号在许可证范围内。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徐某D授权委托丁某参加调查调解的情况,拆迁公司持有上海市某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是本基地的拆迁实施单位。

第二组:8.房屋登记收件记录、9.85普查资料摘录及测绘图纸、10.城镇房屋分幢普查表、11.拆迁房屋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12.原告户的户籍资料摘录、13.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及离婚协议书、14.承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爱国二村xx号的房屋基本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具体涉及爱国二村xx号属于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为蒋某A(又名蒋某B),蒋某A与徐某F生育了徐某A、徐某B和徐某C、徐某G和徐某E五子女,蒋某A与徐某F离婚后,又和许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蒋某A去世。徐某G和丁某生育了一子徐某D。徐某G和丁某于1992年离婚。1997年徐某G去世。许某于2012年6月承诺自愿放弃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继承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7,278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四人,即徐某A、徐某A之子李某、徐某B和徐某D。

第三组:15.被拆除房屋评估报告、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16.人口认定公示材料、17.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18.协商记录十六份。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裁决安置房的估价报告、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徐某E。拆迁人认定原告户应安置人口为四人,并将人口认定的结果张贴在基地公示栏中。拆迁人提供了本市两处房源供被拆迁方恰看。拆迁双方就该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第四组:19.裁决申请书、20.受理通知书、21.调查调解通知、22.调查记录、23.调解笔录、24.裁决安置房的上海市房屋产权证、25.安置房估价报告单、26.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拆迁人向被告提出拆迁申请,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被拆迁方进行调查、调解,但是调解没有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评估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30元/平方米和11,080元/平方米。裁决安置房系增补房源,经某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徐某D对委托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仅委托丁某参加被告组织调查、调解,并没有委托其参加全部动拆迁事宜。原告方对改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有异议,都是暗箱操作。徐某C表示自己是上海知青,现户口在安徽,两年来一直在申报上海户籍,但目前未报入上海。目前一家三口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有长期居住证。自己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的裁决中未体现。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17、18有异议。认为人口认定公示不完整,无法考证。原告收到过看房单,但是拆迁人没有让原告去看。自己与拆迁人协商过几次,但拆迁人的协商记录断章取义,且内容与实际不一致。徐某C认为,协商过程中对其一家三口从来没有明确说法。徐某D补充认为拆迁人的所谓协商,实际是让原告方家人自己谈,拆迁人没有进行过协调商量。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5有异议,认为估价报告与被拆迁房屋不对价。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徐某E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徐某D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徐某D的低保证明。证明按照260号文的规定,自己可以不贴差价,该证明在裁决过程中已经提交给被告了。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的房屋建筑面积是52.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是4人,按照61号令和260号文的规定,原告户不能按照面积标准调换方式,而徐某D提到的免除超面积的房屋款项是按照面积标准调换方式的规定。该户是按照价值标准调换方式,故该份证据不成立。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第三人徐某E同意徐某D的意见。

审理中,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第三人均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某拆迁公司,对包括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号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为蒋某A(曾用名:蒋某B),其与徐某F共生育徐某A、徐某B、徐某G、徐某C、徐某E五子女。1975年12月蒋某A与徐某F离婚,1979年2月蒋某A与许某结婚,未生育子女。1997年4月蒋某A报死亡。徐某G、丁某于1992年5月登记离婚,生育一子徐某D,1997年11月徐某G报死亡。许某于2012年6月签字承诺自愿放弃该房继承权。该房屋产权由徐某A、徐某B、徐某D、徐某C、徐某E共同共有。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2.20平方米。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7,278.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4人,即被申请人徐某A、子李某、姐徐某B、侄子徐某D。申请人现认定该户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4人。按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912,351.6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215,037.90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因共有人各执己见,致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申请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弄xx号xx室和xx号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6.07平方米和66.01平方米的产权房两套,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某房地产估价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0,430.00元/平方米和11,08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420,500.90元。裁决审理中,因被拆迁房屋共有人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2012年8月29日被告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适用61号令第八条第五项、市某局沪房地字拆(2005)260号文第三条第二项关于应安置人口问题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免收超面积的房屋款项。第三人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该项目为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某局作为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第三人某中心A、某中心B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四原告及徐某E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被告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被告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本案审理中,原告虽提出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被告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某A、徐某B、徐某C、徐某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章 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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