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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王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王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T路X弄X支弄X号统楼、客前、后三层阁(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G路A弄B号C室、G路A弄B号D室;2、某公司、某中心应于王A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王A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594.27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延长Z路公共绿地A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共计37.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8.37平方米;
  3、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房屋市场评估单价18520元/平方米且该报告单已送达原告户;
  4、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一户两人,即原告及其女儿王B;
  5、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方案多次协商未果;
  6、房屋试看回单存根,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原告户选择;
  7、关于同意变更“Z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以变更之日为房屋估价时点;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源市场单价且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以及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两份调解笔录及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第一次组织双方召开调解会,原告未出席,被告又发出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出席了第二次调解会,但调解未成;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1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王A诉称,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不当。第一,被告未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七条规定在受理裁决申请前组织听证;第二、被告虽组织原告参加调解会,但前期的调查、审核、调解工作不按规程办理。原告未收到《规程》第五条规定的全部材料,仅收到申请书副本及安置房屋报告。被告未告知原告权利。第三人未出席调解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委托书存在诸多问题。调解过程中,被告态度强硬,不考虑原告意见,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拒绝复核。原告认为,被诉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述称意见同被告。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在调解会上出具的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签名,不合法。
  2、关于Z路公共绿地A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闸北区Z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依据2006年的Z路公共绿地A块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的,2010年新的Z路3号街坊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并经市发改委批复同意,据此涉案拆迁许可证应当作废;
  3、S街坊(Z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通知、友情提示、告居民书、基地政策方案解答摘录、网页打印件、S街坊(Z路绿地)旧区改造征询评议小组名单、第一轮居民意愿征询大会照片、动迁信息公开系统签约率照片,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应当适用新政;
  4、第二次调解会录像及调解会上各方发言文字记录、动迁组工作人员找原告谈话录像及谈话文字记录,证明原告于谈话及调解会中提出了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要求重新测量房屋面积、基地应适用新政、安置房屋评估没有依据、报告上没有估价师签名、估价低于市场价等意见,但没有提出过安置桥东房屋和彭越浦房屋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意见不予考虑即作出裁决,程序不当,另动迁组工作人员曾恐吓原告;
  5、动迁经办人孙某书写的动迁款计算组成便条,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通过经办人手写的便条才得知评估价格;
  6、闸北区人民政府通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基地剩余未签约户数较多的话,房管局在受理第一次裁决申请时应当组织听证会,本基地当时签约率只有50-60%,应当组织听证,现原告已申请公开是否组织过听证的信息,但目前还未收到答复;
  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认可被拆房屋所在基地参照适用二四街坊两轮征询制的依据和批文不存在,由此可见动迁组所宣传的参照二四街坊两轮征询的说法不成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是依据2006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的,2010年有关部门出具了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作废,故该许可证也应当随之作废,更不能继续延长,故此后所有的延长许可通知都是违法的,且延长许可通知被告没有告知过原告,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拆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原告曾要求重新测量,但未得到回复;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该报告,报告上没有评估师签字,且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动迁组工作人员曾找原告谈过动迁事宜,2010年5月30日的谈话记录记载了动迁工作人员陈述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新政,但是,除2012年的那次谈话外,其余几次谈话笔录上签名的项目经理均不在场;证据6、7无异议;证据8中的产权证无异议,但安置房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安置房源评估单价高于市场价,且报告单上没有估价依据及评估师签名;证据9无异议;证据10,第一次会议通知被人塞进原告家中,原告未及时看到,因此没有参加,第二次会议通知原告收到,并参加了第二次调解会,对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部分内容原告未提出过;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收到。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没有取得过新政试点的批复,拆迁安置方案不合法,被告无权裁决。
  第三人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上盖有第三人公章,系合法委托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拆迁许可证已作废的观点,许可证效力此前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应适用老政策;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也不能证明该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同意被告发表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4、6-7、9、11及证据8中的产权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原告认为新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导致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废止的观点并无依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持有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政策,公有住房面积以租赁凭证记载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估价报告单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向原告送达的过程经居委会干部见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第三人多次与原告户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也认可被告的证明主旨,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安置房估价报告也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对此节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8、原告提供的证据1,委托书上盖有第三人公章,符合委托书的形式要件,原告关于该委托书不合法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9、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新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导致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废止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10、原告提供的证据3、6、7,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均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11、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参加了调解会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同时也反映了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并听取了原告的意见,故原告以被告未考虑原告意见为由主张被告裁决程序存在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1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37.9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被拆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原告及原告的女儿王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864809.9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12571.35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1674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561871.27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估价报告等。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20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G路A弄B号C室、G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0.89平方米、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1357元/平方米、1092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805097元、745180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550277元。因安置房源价值低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594.27元。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已废止、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依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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