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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陈某某。 被告:马某某。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因
(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陈某某。

被告:马某某。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18日,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得3万元。此后,被告已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欠款12000元及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马某某分期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合计3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前、2014年1月30日前、2014年6月2日前各还1万元。

二、若被告马某某未按期如数还款,原告陈某某有权于被告马某某逾期之日起就借款本息合计3万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扣除被告马某某在达成本调解协议后支付的款项。

三、原告陈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章 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金莉珊



附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3、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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