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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华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
(2013)静行初字第2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静行初字第2号
  原告赵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大华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编号为静房管集信受[2012]NO25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7月16日收到你要求获取在针对延安西路XX弄XX号王X户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拆迁人意见”一栏,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公开:上述“有关规定”的那个规定。(如规定不止一个,请全部公开。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的申请。经审查,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涉案申请中描述的特征很明确,是拆迁人申请强制执行所按照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专职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对拆迁人在强迁申请表中的这一表述没有异议,最低限度应当是一种认同,其中包含对这一表述所指的对象文件的理解。反之,如果被告对该“有关规定”所指的对象文件是不明确的,按常理应当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被告应当能够据以指向特定依据文件。特别是在国务院文件强调行政机关公开办事依据的当下,涉案申请的指向是明确的、特定的,能够确定对应的文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案答复涉嫌违背政府诚信,滥用法条,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上拆迁人填写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具体指明是何规定,而当时的拆迁法律法规有很多。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仍不能指向特定内容,其描述带有咨询性质,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被告出具的收件回执;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4、原告提交的补正;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6、静房管集信受[2012]N025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王X户的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被告以此证明其答复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也无异议。但认为,如果被告在受理限迁申请时对拆迁人表述的“有关规定”内容不清楚或没有相关规定,肯定会提出异议,并要求拆迁人提供。被告当时未提异议,现又表示“有关规定”不明确不合理。且被告还可以向拆迁人了解该“有关规定”的含义,然后答复原告。
  经审查,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均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对政府信息特征描述为:“在针对延安西路XX弄XX号王X户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的‘拆迁人意见’一栏,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公开:上述‘有关规定’的那个规定。(如规定不止一个,请全部公开。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依法提供文件名称、文号的指引”。被告于同年7月16日出具收件回执。因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于同年7月17日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同年7月18日,原告提交了书面补正,内容为: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年11月14日以拆迁人的身份在静房拆字(2001)第481号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填写了“……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公司没有具体写明是按照什么规定,而用了概括性的用语作了表述,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中的“有关规定”具体指什么规定。同年8月3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将延期至8月29日前作出答复。同年8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维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在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其补正,之后,又告知了原告需延长答复的期限,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规定”,来源于上海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对王X户限期拆迁时所作的“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表述,原告申请内容的意思是清楚的,但拆迁人表述的“有关规定”是不特定的,不同的人依据主观认识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受理限迁申请时如对‘有关规定’所指的对象文件不明确,应当提出异议”的意见,属限迁程序中的问题,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没有联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徐 静
  人民陪审员何迪经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洁洁
  
  
  
  
  
  
  
  
  

审 判 长 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何迪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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