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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市行初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刘xx,男,1xx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39号



原告刘xx,男,1xx2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xx室。

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济南市xx和xx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刘xx要求被告履行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xx、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1970年12月参加工作,自1994年12月开始按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至2012年5月28日已满60周岁,交费年限到2012年5月底,累计15年零1个月。原告原单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注:有原单位书面证明)。按规定原告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法定条件,但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以原告曾因刑事犯罪而判刑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养老管理办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济南市xx所证明,内容为:原告1980年因企业撤并调入该单位制氧车间。1997年至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2000年7月因刑事犯罪被单位开除。该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自负盈亏,实行企业化管理。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2、山东省xx费专用收款票据,注明:原告经济类别为个体工商户;

3、2003年10月30日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注明:原告缴纳养老金时间自94年12月至01年7月,累计80月;

4、2012年5月22日济南市xx事业局对xx办事处的《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人函[1xxx]1xx号)和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xx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xx]内人福字第7xx号)文件规定,刘xx2000年6月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为连续工龄;

5、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刑执字第2xx4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对刘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

6、原告向被告有关部门关于其养老保险及退休问题的书函;

7、济南市xx所2012年12月5日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001年1月8日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该单位2001年7月得知判决书内容,并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因工作人员笔误,开除决定执行日期和落款日期误写为2000年7月9日,应为2001年7月9日;

8、济南市xx厂2005年12月27日致济南市xx局信函,原告欲证明1981年至2005年原告单位名称是济南市xx厂;

9、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鲁政发[1995]98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规定为:在职工由于各种原因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应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10、山东省xx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xx]1xx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规定为: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者xx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1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的规定及有关解读;

13、《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9号)的规定;

14、《关于对刑满释放或者解除xx教养人员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08号)的规定;

15、xx和xx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劳社厅发[2004]11号)的规定;

16、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

17、xx和xx部关于《印发宣传提纲的通知》。

以上证据、依据,原告用以证明其符合法定退休条件,被告应予为其办理退休审批。

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辩称:原告刘xx,男,1xx2年x月xx日出生,原系济南市xx研究所(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1月8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xxx)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自2000年7月起执行。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xxx)济刑执字第2xx4号刑事裁定书,对刘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05年7月8日止。

原告原为济南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济南市xx研究所的工作人员,1994年12月参加了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至2001年7月。2000年7月原告原单位对刘xx作出了开除的决定,自2000年7月9日起执行,并于2001年8月停止为刘xx同志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003年11月,原告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了我市企业养老保险并缴纳至今。《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xx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59)内人福字第xxx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原告因判刑被开除公职后,2000年7月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被计算为连续工龄。

目前国家和省里都还没有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济南作为试点城市,于1994年12月启动了这项工作。由于原告被开除公职后,1994年12月至2000年7月之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事业单位的政策,这段时间也不作为养老待遇的计算期间,因此不能作为缴费年限。由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没有明确的政策,作为其个人缴纳部分,目前只能做退费处理。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原告被开除公职后,不是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按规定不能缴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因接到判决书时间滞后,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停缴手续而缴纳的费用属于错误缴费,应做退费处理。原山东省xx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98]141号)文件规定: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xx教养的,服刑或xx教养期间不计算缴纳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原告2003年11月至2005年7月为假释期,因此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误缴费,需退还给缴费本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xx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发[1994]xx号)第一款第二条规定: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各县(市)区所属集体事业单位和其他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单位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军队所属驻济机关事业单位中非军籍工作人员,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济南市xx研究所属于济南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济编发[1xx0]1xx号),刘xx为该单在位在编职工,于1994年12月参加了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符合我市政策。2000年7月刘xx被开除公职后,就不再属于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目前,刘xx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应按照企业养老保险政策办理。

综上,原告刘xx的退休审批不具备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

1、《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xx暂行办法》(济政发[19xx]xx号);

2、济南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济编发[19xx]1xx号),主要内容:同意济南市xx所人员编制暂定1112人,经费自筹;

3、济南市xx所2012年12月18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由济南市xx局分配到济南市xx所工作,原为该实验所在编职工;

4、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刘xx于200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

5、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xxx)济刑执字第2xxx号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同原告证据;

6、济南市xx所2000年7月9日《关于开除刘xx的决定》,决定自2000年7月9日起执行;

7、2012年5月22日济南市xx事业局对xx办事处的《的答复意见》,内容同原告证据;

8、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xx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xx]内人福字第7xx号),主要内容: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xx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

9、《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xx]1x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xx]1xx号),主要内容为:职工被判有期徒刑或者xx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但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教期满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个人账户的处理和缴费年限的计算可与其他职工相同;

10、刘xx政治审查登记表;

11、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组建济南市xx事业局的批复》(济编发[20xx]xx号);

12、刘xx1994年-2001年养老保险缴费记载,盖章为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审核专用章;

13、刘xx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14、济南市xx所2012年11月29日证明,主要内容:刘xx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该所2000年7月9日作出开除决定并执行,此后未再录用。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认定的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1980年调入现济南市xx所工作。1990年济南市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济南市xx所人员编制的批复》,确定该所的编制问题,经费自筹,原告为其在编人员。该单位自1994年12月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刘xx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7月。原告1997年至2000年办理停薪留职。2001年1月8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历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刘xx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0年7月9日至2005年7月8日(2000年7月9日刘xx被刑事拘留)。随后,刘xx所在单位济南市xx所作出开除刘xx的决定,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9日。2003年9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济刑执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对刘x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05年7月8日止。2003年11月,刘xx以社会个体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原告2012年5月28日满60周岁,之前其向被告及下属xx办事处反映其退休审批的问题。xx办事处向被告发函请示相关问题,答复为原告工作年限(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不予办理退休手续。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按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养老管理办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xx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xx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xx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济编发[20xx]xx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济南市xx事业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的xx行政部门,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济南市编制委员会文件(济编发[19xx]1xx号),原告原所在单位济南市xx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1994年12月按照《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xx暂行办法》(济政发[19xx]xx号)的规定,以事业单位的标准缴纳在编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原告刘xx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7月。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刑事或者xx教养处分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xx]内人福字第7xx号)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根据以上规定及原告原缴费的性质,原告原工作年限现无法连续计算。根据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历刑初字第2xx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刑执字第26xx号刑事裁定书,刘xx刑期执行完毕的时间为2005年7月8日。根据《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19xx]1xx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19xx]1xx号)的规定,原告刑期执行完毕后可按社会个体人员性质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故,原告缴费年限现未达到退休的法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苏 毅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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