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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市行初字第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李xx,男,1xx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倪xx,男,1xx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xx退休职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市行初字第38号



原告李xx,男,1xx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倪xx,男,1xx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局xx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xx区xx小区xx区x号楼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李xx之子),男,1xx6年x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址同原告。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xx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原告李xx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李xx,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11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李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xx0xx9xx0xx5xx1x,籍贯不详,户籍: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x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x号,工作单位不xx。

现查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违法嫌疑人李xx先后十次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训诫,但仍不知悔改。2012年7月8日17时许违法嫌疑人李xx又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xx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xx陈述、训诫书、工作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延长询问时限审批表;

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

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7、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xx公决字【2xxx】第0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0、对李xx的询问笔录2份;

11、对孔xx强的询问笔录;

12、xx市公安局xx分局对李xx的训诫书11份;

13、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

14、xx区拆迁办信访意见答复意见书;

15、xx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邮寄单;

16、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及送达回证;

17、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补充意见;

18、济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一、程序违法。1、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训诫,说明情节轻微,不必作出行政处罚。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案件的移交,但并没有移交手续。

二、认定事实不清。温家宝总理曾经说过,xx大门是向人民群众敞开的。故原告有权利向xx反映自己的冤屈,不存在非法上访。即使原告去xx反映情况100次也不违法。其次,原告在被拘之前及拘留期间,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政府官员还不时到拘留所与原告谈拆迁赔偿问题。由此可见,原告被行政拘留,并非因为去xx"非正常上访",而是政府工作人员怕原告向xx反映真实情况,而对原告进行报复。原告系济南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自2009年2月7日起遭遇了6次深夜强迁,损失惨重,向被告报案,没有得到处理。被告竟称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为此,原告向检察院、人大、政法委等机关反映,毫无结果。原告被逼无奈,去xx反映冤屈,不存在违法上访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济南市xx区人民政府xx复决字【2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送达回证;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辩称:一、事实经过:原告李xx因房屋拆迁问题向有关部门信访,经有关部门答复、区政府复查、市政府复核后,复核机关出具了信访终结意见,李xx对该意见仍不服。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李xx先后十次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每次均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出具书面训诫书予以训诫。2012年7月8日17时许原告李xx又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xx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被带回济南。

二、调查及处理情况:2012年7月10日,我局受理了李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当日对李xx进行传唤询问,对证人孔xx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对李xx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后,7月11日经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训诫,说明情节轻微,不必作出行政处罚"。经我局调查,原告被xx市公安局xx市分局xx派出所训诫10次,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可见被告违法情节恶劣,训诫不足以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案件的移交,但并没有移交手续"。李xx一案是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直接管辖的案件,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仅是在我局调查本案时提供了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温家宝总理曾经说过,xx大门是向人民群众敞开的。故原告有权利向xx反映自己的冤屈,不存在非法上访"。我局认为,信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信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受到处罚。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温家宝总理的讲话,李xx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由复核机关出具信访终结意见,但其又越级进京上访。同时,原告并没有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而是又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这种不按规定到信访部门反映,而采取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严重扰乱了xx周边的秩序,情节恶劣。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政府官员还不时到拘留所与原告谈拆迁问题"等情况,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我局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xx的询问笔录、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工作说明。根据以上证据,我局认定李xx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特征,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和所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7月7日,原告李xx先后十次到xx周边非正常上访,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训诫。2012年7月8日17时许违法嫌疑人李xx又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时,被xx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012年7月10日,被告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针对李xx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一事予以立案,同日对李xx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向李xx交待了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李xx予以宣读,李xx拒绝签收。李xx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济南市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济南市xx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xx复决字【2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李xx。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

本案中,被告对李xx的2次询问笔录中,原告李xx均向被告陈述其现住址为济南市xx区,户籍地为xx区xx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被告是在自己的行政权限内作出的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本案原告李xx先后十次到xx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已扰乱了xx周边的秩序,被告适用上述条款对李x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被告在答辩状中的答辩意见依法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的xx公决字【20xx】第0xx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计方

审 判 员 叶惠东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Ο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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