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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安××。 原告王×利。 原告王×江。 原告王×高。 原告王×1。 原告王×2。 原告王×3。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
(2012)虹行初字第103号

原告安××。

原告王×利。

原告王×江。

原告王×高。

原告王×1。

原告王×2。

原告王×3。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洋。

委托代理人陈×伟。

委托代理人姚×。

第三人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4。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

第三人上海中×(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五。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瑞×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城)、上海中×(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动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安××、王×3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姚×,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对原告户作出了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原告户迁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迁入本市瑞安路××弄××号101室、102室,建筑面积均为7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本市瑞安路××弄××号502室,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市浦连路××弄××号301室,建筑面积为72.8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本市浦连路××弄××号1102室,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计五套房屋居住。

原告诉称:被告的裁决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所引用的虹口区政府文件无法律效力。同时,两第三人互为经济利益共同体,不应相互委托,被告应对原告及亲属共四户26人裁决安置。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互有经济利益;2、26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应安置人员非7人;3、《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证明该文仅是征求意见稿,非法律文件,不能适用本案裁决;4、安置方案,证明系两第三人单方制定,不能作为约束拆迁居民意愿的规范性文件;5、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对土地的无限期使用权。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裁决。

两第三人述称:该户为一证三户,房屋共有产权人7人,在册人口22人,因为数人或他处有房,或他处已经获得动迁安置,故第三人申请时按10人标准配房。被告对原告户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瑞×新城向被告递交的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向被告申请裁决;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具有法人资格;

3.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裁决在许可期限内作出;

4.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合同及说明、上岗证,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有从事房屋拆迁资格;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土地评估机构注册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报告送达给了原告;

6.虹镇老街3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土地使用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裁决被申请人(户)信息登记表、瑞×新城3号地块动迁户房产、摘录所户籍资料、结婚证,证明对原告户的房屋类型、面积及人口、实际居住情况审查情况;

7.房屋租赁管理签报、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摘录五角场镇、欧阳路、徐家汇警署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摘抄金舟、宏阳物业房籍资料,证明原告户多人已获动迁安置;

8.协商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第三人瑞×新城和原告的协商过程;

9.周浦5号地块瑞安路80弄房源清单及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屋的权属清晰;

10.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解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瑞×新城申请、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瑞×新城进行调查与调解;

11.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

1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认定7人作为安置人员,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其家庭人口应是26人,计四户;2、评估房屋的价格仅是对地上物的估价,未对无期限使用的土地进行评估,显然不合理;3、第三人中×动迁在第三人瑞×新城中占有股份,系经济利益的共同体,两单位之间的委托不具有公正性、合法性;4、谈话笔录原告未签字,其内容尽管有和原告陈述相同之处,但明显不是当场制作;5、被告领导班子的讨论决定,其内容和裁决内容一致,故被告既作裁判员,又作运动员,该裁决的中立性、公正性、合法性不能让人信服。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1、其认定的是房屋共有人,其他属于房屋使用人已在列表中反映,该户为一证三户,并无第四户;2、估价有国家法律规定,非其制定,且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3、两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有违公正性问题;4、两第三人和原告的谈话及被告在裁决期间的调解谈话笔录,原告均拒绝签字,笔录的制作内容并未违背原告陈述原意,故程序合法;5、被告领导班子的讨论决定理应与裁决内容一致,否则裁决无法作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在其答复中已有解释,不再赘述。两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不足以否定被告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6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安××及子女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系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新城经区有关部门批准自2009年11月起实施房屋拆迁工作,原告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21平方米,使用人为原告安××的丈夫王培缙(已故)。经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测绘,建筑面积63.7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3层。根据《虹镇老街2号地块(一期)、3号地块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0.35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房屋经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16,500元/平方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09年12月2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估,也未向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瑞×新城于2009年12月28日将《安置办法》和原告的《虹镇老街3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送达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659元/平方米,第三人瑞×新城同意评估均价按16,66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623,450.36元,含评估价格1,056,577.20元(16,660×63.42×100%)、套型面积补贴249,900元(16,660×15)、价格补贴316,973.16元(16,660×30%×63.42)。原告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室一厅二套和二室一厅三套配套商品房,其中本市江桥地区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新城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第三人瑞×新城的安置方案,要求给予10套二室一厅,一套一室一厅计11套房屋安置,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新城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并于7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2009)30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裁决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居住的本市虹口区瑞×路××弄3号,迁入本市瑞安路××弄××号101室、1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均为7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套;瑞安路××弄××号5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8.91平方米房屋一套;浦连路××弄××号301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72.84平方米一套;浦连路××弄××号1102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一套,计五套房屋居住。五套房屋总价1,665,329.6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41,879.24元,由第三人瑞×新城支付给原告;第三人瑞×新城应按《安置办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补贴和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63,42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21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76,104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房屋拆迁裁决于2012年8月17日送达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因与第三人瑞×新城达不成协议,第三人瑞×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被告已作相应解答,该解答符合其作出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中×动迁的诉讼地位,该公司因受第三人瑞×新城委托,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王×利、王×江、王×高、王×1、王×2、王×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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