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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镇××劳动保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
    上诉人智××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因诉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阳人××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信××的委托代理人曾某、章某某、被上诉人平阳人××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人××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某某系智信××的职工,于2008年2月至9月在智信××从事彩印工作。因面色苍白伴发热,于2008年9月13日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同年4月27,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相同的鉴定结论。平阳人××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属工伤。
    原判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在苍南县易某某印某合厂从事彩印工作,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在南塑集团温州华新塑编有限公司从事彩印工作。2008年农历正月至8月间在原告公司某某车间从事编织袋彩印某合工作。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经职业健康检查,未发现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同年农历8月,第三人因病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骨髓细胞早幼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2月15日,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同年4月27日,经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鉴定,结论均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第三人遂于201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公司甲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2010)浙温民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了被告的举证义务。2012年6月11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并依法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平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项工伤认定。2012年10月8日,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某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项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此期间罹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合法、材料齐全。被告受理后,已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告知了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并对作出的工伤认定制作文书,依法送达,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本案被诉工伤行政确认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平阳人××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行政确认。
    上诉人智信××诉称:1、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没有对被上诉人李某某职业病形成的时间段作出说明,没有附上相关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申请再鉴定的权某。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未作审查,直接依据该鉴定书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错误。2、苯白血病发病有较长的潜伏期和隐藏期,被上诉人提供的瑞安市疾控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没有具体的血常规检验数据,不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未查明李某某在苍南县××彩印复合厂和南塑集团温州华新塑编有限公司从事彩印工作的职业史和既往史,仅根据其在上诉人公司丙作期间发病的事实,将其患病的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平阳人××局辩称:1、职业病诊断涉及专业性的知识,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如对此有异议,可以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且上诉人早已收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现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已超相关期限。2、被上诉人李某某进入上诉人公司丙作初期已被排除过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上诉人主张某某出进入其公司丙作前已患病的说法不能成立。李某某系在上诉人公司丙作期间发病,上诉人主张某某出此前工作过的两个用人单位应某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提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系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其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证明其于2012年4月24日告知上诉人举证义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平阳人××局于2012年3月9日受理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4月24日通知上诉人举证。此后,李某某向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提供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平阳人××局提交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系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属于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虽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告知当事人申请再鉴定权某的职责,但被上诉人平阳人××局收到李某某提供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后,未听取上诉人意见,未征询其对该鉴定结论有无异议,未审查该《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系依法取得,而径行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李某某系职业性慢性重度笨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予以维持,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平乙工认字[2012]26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阳县××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张 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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