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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鞋都产业园区××地块。
    法定代表人阙某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董甲因诉温州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城××××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温某某社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书,内容如下:因董乙的弟弟董甲申请,本局对董乙死亡事实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董乙系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达××)员工。2012年3月30日下午13时45分许,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当即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3日上午8时20分死亡。由于董乙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或视同工伤构成要件,因此董乙的上述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某。
    原判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董甲(董乙弟弟)向被告鹿城××××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被诉温某某社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乙的情况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9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已经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董乙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董乙在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时已经死亡,其情形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鹿城××××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温某某社认字[2012]56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董甲诉称:2012年3月30日下午,上诉人之兄董乙在被上诉人金尔达××上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到医院时心跳呼吸已停止1小时余,按照医学判断其大脑已因心跳停止而缺氧死亡,应认定为当时已死亡。为等待家人赶到医院见最后一面,董乙虽靠呼吸机维持心跳至2012年4月3日,但此时的抢救不能改变必然的死亡结果。董乙的情况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董乙的死亡时间为于2012年4月3日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董乙的死亡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
    被上诉人鹿城××××局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董乙死亡的时间为2012年4月3日8时20分,而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14时18分,其死亡时间距离初次诊断时间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尔达××同意鹿城××××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各方当事人除对董乙的死亡时间有争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乙的死亡时间如何认定。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14时18分,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门诊病历上记载“心跳呼吸骤停”即证明董乙当时已经死亡,理由不足,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3月30日与3月31日的两份《危重病人谈话记录》中记载董乙的病情危重程度分别为“危重”与“病危”,抢救可能发生的意外分别为“脑死亡”、“心跳呼吸骤停危及生命”等,其提供的《急诊科护理记录》亦记载诊断情况为“心跳呼吸骤停待查”,足以证明董乙在抢救期间尚未死亡。此外,上诉人主张医院已明确告知其抢救董乙无实际意义,董乙已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系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作为救治董乙的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认定董乙死亡时间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明书,可以认定董乙的死亡日期为2012年4月3日。上诉人主张董乙的实际死亡的时间与《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认定的死亡时间不一致,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医学证明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鹿城××××局根据该医学证明书及相关病历材料,认定董乙死亡时间已超过初次诊断时间的48小时,并认定董乙的死亡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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