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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以下简称交警××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2)温瓯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警××队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编号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11月4日11时27分,张某在人民路××路东口实施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150元,记3分。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4日11时27分许,原告张某驾驶的浙C×××××号汽车通过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路与大南路交叉路口,在方向指示灯直行红灯左转绿灯时,从直行道左转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2年6月14日,原告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办民警依法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之后,被告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罚款150元,同时予以记3分。原告表示无异议,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温公某某字(2012)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交警××队作出的第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原告张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信号灯红灯表示禁止通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罚款。本案原告在方向指示信号灯直行红灯时越过停车线左转已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路段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5768.3-2009标准4.15.7规定及导向箭头布设示例(附图二)。原告认为该路面指示标线存在误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队作出的33030216030814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机动车在人民路××向西方向行驶,打算左转驶入大南路,当汽车行驶至人民路与大南路交叉路口时,因靠左第二条车某某有左转弯和直行标志,便在左转绿灯亮时,驾车左转弯驶出该车道,上诉人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诉处罚决定定性错误。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交警××队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4日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事实清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否正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本案中,上诉人驾车在直行红灯亮的情况下驶出直行车道,其行为已违反“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该路段的交通标志和标线符合GB5768.3-2009国家标准,上诉人主张路面指示标线设置不合理,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苗苗
    审 判 员  张 存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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