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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楼A(蒋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
(2012)闸行初字第137号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楼A(蒋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楼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宓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蒋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塘沽路A号B室(以下简称被拆房屋),迁至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蒋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存根(15份),关于同意延长S广场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14份),证明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塘沽路X号各单元居住面积清册,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被拆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独立住宅类型1.83的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56.73平方米;

3、户籍资料摘录、职工居住情况记录卡、摘录H物业房产资料、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被拆房屋在册人员8人即蒋某、儿子楼B、儿媳陈B、儿子楼C、儿子楼D、女儿楼A、孙女楼E、孙女楼F,其中楼D他处有房,楼A曾享受过动迁安置,故此二人不计入安置人口;

4、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789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且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5、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6、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曾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原告选择;

7、《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江桥镇政府证明、购房款付款凭证、房源调剂联系单,证明被诉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8、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评估,两套安置房源的评估单价为13954元/平方米、14090元/平方米,该估价报告单已送达原告;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10、调查笔录、原告对裁决申请书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出席并提交了答复意见,但协调未果;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更正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记载的在册人员情况有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更正书,被告随即将更正书送达原告户;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5日作出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裁决所依据的被拆房屋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有作假嫌疑,第三人违反有关征收补偿的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委托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且过程未让原告参与,评估报告上无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盖章,未规定复估期限,更未给予原告申请复估的机会,故评估不合法;第三人擅自对原告住宅进行低价强行征收违反宪法;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系《征收补偿条例》发布前取得拆迁许可的项目,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被告引用《征收补偿条例》第35条部分内容系断章取义,根据第35条规定以及物权法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转让物权。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黄浦区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证明正规的估价报告应当如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估价师签章并告知复估期限,而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单没有上述内容,不合法;

  2、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均为复印件),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属商业开发,非公共利益拆迁,按照国家规定动迁居民有权与第三人协商,被告不应作出强迁裁决。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拆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S公司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房调配单,证明楼D他处有房,不能作为安置人口。

2、被拆房屋估价报告书,证明被拆房屋按照花园洋房进行估价,评估机构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证据1、5、7-12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面积认定有异议,阁楼和阳台应计入安置面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楼D他处有房,楼A也享受过动迁安置,但是两人户口现均在被拆房屋内,故应作为安置人口;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已收到,但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合法故未签名;证据6看房单一事原告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裁决适用的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黄浦区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被拆房屋估价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是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故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案外房屋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证据2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市政府111号令的补偿安置方案不涉及拆迁性质,被告依据111号令作出裁决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花园洋房评估单价三万多元过低。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5、7-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2本身并无异议,根据该组证据中的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原告承租部位总的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10.5平方米阁楼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一栏,且著名“路局建筑段搭建”,原告所称阳台未记载于该租赁凭证上,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公有住房拆迁时房屋面积应依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面积认定,故原告关于阁楼及阳台应计入安置面积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截止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因本市他处房屋拆迁获得过补偿安置视为有其他住房。现楼D曾受配居住面积为15.7平方米的房屋,而楼A则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两人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一致,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被拆房屋的单价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第三人曾在申请裁决前提供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居委会干部见证了看房单的送达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黄浦区露香园路75-77号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据2与被诉拆迁裁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为31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6.73平方米。另,被拆房屋内有一个面积为10.5平方米、产权属承租户的阁楼,被拆房屋租赁凭证载明该阁楼由铁路局建筑段搭建。该房屋户籍人口8人即户主蒋某、儿子楼B、儿媳陈B、儿子楼C、儿子楼D、女儿楼A、孙女楼E、孙女楼F。其中,楼D曾于1995年与案外人邵莉萍两人作为受配人共同获得增配房屋即居住面积为15.7平方米的上海市L路X弄X号X室房屋。楼A则于2000年在上海市Z路X弄X号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人口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

2003年10月30日,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7894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被拆房屋属闸北区A级地区,最低补偿单价为9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30%(价格补贴低于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第三人按核定安置人口6人、人均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原告户给予货币补偿。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830912元。

拆迁中,因原告、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H路A弄B号C室、H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2.87平方米、80.47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4090元/平方米、1395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1308538.30元、1122878.38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2431416.68元。第三人自愿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原告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裁决。

本院认为:

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在事实认定方面,首先,被诉拆迁裁决对被拆房屋的性质、安置人口以及裁决安置房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核定清楚;其次,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认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据此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进行计算,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被拆房屋的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报告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对被拆房屋的单价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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