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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王文捷。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
(2012)浦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王文捷。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12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王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百元的决定。
  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2年9月8日询问蒋某的笔录,证明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滞留候客,影响了该处的秩序。2、询问赵三国的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电动三轮车扰乱了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的正常秩序。3、询问冯晓飞的笔录及个人简要信息,证明蒋某影响了凌空路地铁站口的秩序及其到案经过。4、蒋某所骑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蒋某用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口候客。5、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依法进行行政治安处罚事先告知,告知蒋某拟对其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蒋某未提出陈述申辩。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作出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8、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6、7无异议,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完全相符,对证据5则认为是由被告自行制作。
  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载客三轮车路经浦东新区华洲西路凌空路东约30米凌空路地铁站,且进行正常、正当的营运拉客、待客行为。被告民警驾驶“便车”进行“非正常”的执法,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各道路口实施非法收缴抓扣电动三轮车,并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被执行了罚款;3、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进行滞留拉客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并抓获涉嫌对象蒋某。被告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于次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两百元的处罚,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39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号线凌空路地铁站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决定。书面行政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原告,原告于9月24日自行缴纳了罚款。现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就本案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系被告行使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展开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依法事先告知了原告,被告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营运拉客属正常、正当的行为,且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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