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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浦行初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
(2012)浦行初字第303号
  原告蒋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苏国铭。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郭春莲。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6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书及法定举证期限等相关事项文本。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于1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被告浦东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灵、郭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3801909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8日20时12分,在华洲西路凌空路东约30米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执勤交警冯晓飞的查获经过和个人简要信息,证明查获蒋某的经过。2、电动三轮车照片、《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明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辆属于机动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3、2012年9月8日20时12分许案发时及20时47分许现场录音及录音内容文字摘录,证明蒋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及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4、编号为310115-3801909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2年9月8日对原告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5、被告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程序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民警非正当执法。证据2中照片是原告,但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适用该条机动车的执法依据,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有异议,它不属于国家法律,而且对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轻便摩托车有异议,其关于三轮摩托车的定义含糊不清。证据3只有录音没有录像,被告民警采取了暴力手法,但因原告未反抗,其暴力执法未遂。对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蒋某诉称:2012年9月8日20时许,原告驾驶自己购买的载客三轮车路经浦东新区华洲西路凌空路东约30米凌空路地铁站,且进行正常、正当的营运拉客、待客行为。被告民警驾驶“便车”进行“非正常”的执法。原告进行的拉客、待客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赋予的合法权利。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非机动车,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编号为3801909892号非法扣押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原告电动三轮车一辆。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购买三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其合法私人财产;3、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宪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证明系扣押车辆,对原告出示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浦东交警支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适用宪法为自己辩护,但是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都应遵守法律,原告自己践踏了法律规定,驾驶无牌无照的机动车上道路进行非法营运。新的国家标准出台后,明确原告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成立,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8日20时12分许,原告在华洲西路凌空路东约30米实施了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2年9月8日作出编号为38019098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驾驶车辆类型为轻便正三轮摩托车,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上述行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书面凭证当场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强制措施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有在浦东新区辖区内,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违法行驶车辆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未携带驾驶证、且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办理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非机动车”应符合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或者是动力驱动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电动自行车等前提要件。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更符合“机动车”中的概念特征。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于非机动车的描述,也是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并且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无法归入非机动车的类型。
  其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第3.5.2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车,且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4kW”;该《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3.5.2.2规定:“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完全符合上述技术条件中设定的规范要件。就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区别,原告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对该电动三轮车的定性都基本一致。
  据此,原告认为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告根据该条,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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