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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的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7月6日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朱某某对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于2001年10月5日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以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黄浦区房地局)所作《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不一致,两份文件的项目名称也不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应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且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所作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已知晓房屋拆迁许可的相关内容,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据此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原黄浦房地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于2012年7月6日作出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黄浦区房地局于2001年10月5日分别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和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原居住本市福佑路XXX号,属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告户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黄府复[2012]1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与拆迁人于2002年1月1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职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收到原告朱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同年7月6日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服原黄浦区房地局作出的《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户于2002年1月11日与拆迁人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时,就应知道上述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原告于2012年7月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显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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