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4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原告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前,依法将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送达了原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关于您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关于您要求获取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部分未填制,不存在该部分信息,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原告诉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区、县人民政府意见”部分,是“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终结后的结果信息,不属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对王珠兰户的强迁已经实施完毕,强迁施行情况应有相关文件的记载,不管表格中是否填制,如果信息存在,应当公开。被告简单的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不负责任。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沪府复决字(2012)第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区、县人民政府意见”这一栏,属于审批流程中的一个环节,是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强迁施行情况”一栏因未填制,故答复原告不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获取的王珠兰户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原告以此证明,该表上“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和“强迁施行情况”两栏均系空白,被告的答复自相矛盾。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申请表是拆迁人向区房地局提交,在审批环节上只到“区、县房管局意见”一栏,并不涉及“区、县人民政府意见”这一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获取“在区房管局提出的申请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王珠兰户执行强迁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和‘强迁施行情况’的信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3月20日前作出答复。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39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2)第33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予以维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后,在法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属于审批过程中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上海市区(县)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中“强迁施行情况”,因被告未填制,被告答复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