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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
(2012)闸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徐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杨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路857-859号灶间、859号三层后天搭(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奉贤区明城路B弄8号501室(电梯)、奉贤区明城路B弄8号1301室(电梯);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19593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每平方米。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某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该基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也以该时点作相应调整。
  3、某路房屋租赁凭证,证明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16.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
  4、户口簿、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某路房屋内在册人口5人。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某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7800元每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该报告单。
  6、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就某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
  7、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并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看房单。
  8、裁决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2份、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证明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处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956元、7434元。
  9、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街道住房保障工作办公室和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住房困难户联合认定小组认定,原告户享受住房保障托底认定应安置人口5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22平方米/人,应安置面积110平方米。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次日正式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材料。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月4日向原告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及基地公示的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承租的某路房屋属于苏河湾3街坊旧区改造地块,在发放给居民的动迁宣传资料中明确,该动迁基地施行二轮征询的新政,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2010年4月11日,该基地进行第一轮征询,4月30日选取评估公司。第一轮征询通过后,开始第二轮征询,签约期为3个月,即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在三个月的签约期内,该基地签约率未到达2/3的法定生效条件,拆迁工作应当停止,并将征询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在评估某路房屋时,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每家每户上门勘察,基地公示的可以申请复估、鉴定的机构都是虚假的,原告也未收到过某路房屋的估价报告。被告依据已经明令废止的《实施细则》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决未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原告不认可基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本人也从未提出过住房保障托底申请,但被告却伪造了称经过公示的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动迁宣传资料(含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政策方案解答),证明原告承租房屋所在动迁基地实行二轮征询的新政,而基地的第二轮征询签约率未超过2/3,应当暂停动迁工作。
  2、签约率公示照片一张,证明至2010年9月1日,基地签约率为38%,未达到第二轮征询的法定生效条件,同时证明基地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3、评估机构公示材料照片,证明公示评估机构的地址和电话都是虚假的,评估房屋时也未有注册估价师上门查看。
  4、网页截图、友情提示,证明全市从2009年开始动迁试点二轮征询的新政,从2010年开始必须实行二轮征询的新政,某路房屋所在基地已经实行二轮征询的新政。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核发,而直至2009年上海市才有二轮征询的试点,之后该基地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点基地,仍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报告等文件。随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某路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没有异议;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曾通知原告到动迁基地办公室,将证据5给原告看,并要求原告签字认可,当时并无向原告送达的意思表示,且该估价报告单只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盖章,并无签名,真实性难以认可,某路房屋的实际评估单价也远高于评估价;证据6中居委会干部的签名系伪造,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确实是与原告协商过7、8次,但当时双方的主要分歧是二轮征询未通过,原告不认可动迁基地的安置政策,并未谈及具体的安置方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不认可安置方案,故未去看房;证据8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估价分户报告也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系伪造,原告本人从未提出过住房保障托底申请。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考虑到相邻地块的苏河湾2、4街坊是经批准试点二轮征询新政的动迁基地,从有利于被拆迁居民安置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2、4街坊,适用数砖头和托底保障相结合;估价事务所是由被拆迁居民推举产生,具有合法资质。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称该基地只是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相邻的2、4街坊动迁基地,并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2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某路房屋作出的评估,该分户报告单中有复核估价师、专职估价师盖章确认,其法律效力与签名一致。该分户报告单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告未申请复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其所称实际单价远高于评估单价的意见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该节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原告虽未签名,但已有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无权利负担,并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以与某路房屋估价时点一致的时点进行估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明经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户符合住房托底保障认定条件,托底安置标准高于原告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可获得的补偿,更有利于被拆迁居民,该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不存疑,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某路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857-859号灶间、859号三层后天搭,居住面积16.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1本,在册5人,核定安置人口5人,均符合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条件。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80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371708.4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39390.65元,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321150.95元,被拆面积奖为52060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1152060元。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明城路B弄8号501室和1301室,建筑面积均为95.32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6956元和7434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63045元和708608元,共计1371653元。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评估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当月24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9月2日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有效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被告适用《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收到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人与原告进行协调。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拆迁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某路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本案中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登记在拆迁实施单位名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被告裁决时,对于原告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拆迁基地未通过二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2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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