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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郏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
(2012)闸行初字第147号
  原告邬某,女,……。
  委托代理人郏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邬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总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郏某、张某,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邬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路847弄28号(部位:下中厢、下后厢、下中厢小间)(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民乐路B弄65号1104室、民乐路B弄65号12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70809.6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
  被告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裁决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4份,证明某路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关于同意变更“F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D有限公司变更为E有限公司,该基地被拆房屋和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也以该时点作相应调整。
  3、某路房屋租赁凭证,证明该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合计28.6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4.04平方米。
  4、户口簿,证明某路房屋内在册人口1人,安置人口认定为1人,即原告。
  5、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某路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450元,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该报告单。
  6、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就某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协议。
  7、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在当地居委会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送达看房单。
  8、商品房购房协议书、房屋清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份,证明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处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950元、8024元。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上述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材料。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11、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月18日向原告有效送达。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20、24、32、33、34、37、39、53、54、56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邬某诉称,其承租的某路房屋属于苏河湾3街坊旧区改造地块,在发放给居民的动迁宣传资料中明确,该动迁基地施行二轮征询的新政,应当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2010年4月11日,该基地进行第一轮征询。第一轮征询通过后,拆迁许可证期限才获得延长,并开始第二轮征询,签约期为3个月,即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止。在三个月的签约期内,该基地签约率未到达2/3的法定生效条件,拆迁工作应当停止,并将征询结果报相关部门备案。在评估某路房屋时,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并未上门勘察,基地公示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评估、鉴定机构的地址和电话都无法联系,原告也不认可某路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告依据已经明令废止的《实施细则》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2010年4月11日旧区改造第一轮居民意愿征询大会照片、2010年8月17日友情提示1份、新民网报道2份、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证明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2、签约率公示照片,证明截止2010年9月1日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的签约率为38%,在法定的3个月签约期内签约率没有达到2/3。
  3、评估鉴定机构联系方式照片、估价师证件复印件,证明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地址及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在拆迁实施单位组织的估价咨询会上,原告取得了估价师的工作证,工作证中照片是后贴的,且无钢印,真实性存疑。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是在2007年核发,而直至2009年上海市才有二轮征询新政的试点,之后该基地也未被批准作为新政试点基地,仍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是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范围内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文件。随后,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遂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某路房屋所在拆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凭证中记载的面积是以前丈量,实施拆迁后,测绘部门并未上门实际丈量;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证据5,但原告不认可该评估单价,以此价格无法购买某路房屋附近的住房,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申请复估或是鉴定;证据6中第一份谈话记录无异议,其余谈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过3、4次,但其只愿意提供彭越浦路一室一厅的房屋,致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收到过证据7,无法接受看房单中的安置房屋;证据8无异议,但安置房屋过远,造成原告生活不便。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某路房屋所在动迁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考虑到相邻地块的苏河湾2、4街坊经批准试点二轮征询新政的动迁基地,从有利于被拆迁居民安置的角度出发,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2、4街坊,适用数砖头和托底保障相结合;估价事务所是由被拆迁居民推举产生,是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
  第三人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基地只是在具体的安置方案上参考相邻的2、4街坊动迁基地,并不适用二轮征询的新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2、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以一定的系数进行换算。各方均无异议的某路房屋租赁凭证明确记载了租赁部位和居住面积,被告依据房屋类型以换算系数计算某路房屋的建筑面积,定性及计算均正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有合法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某路房屋作出的评估,该分户报告在当地居委干部的见证下向原告进行了有效送达,原告未申请复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庭审中也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该节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表明拆迁实施单位在协商过程中曾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屋供选择,已有见证人证明有效送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用于安置原告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名下,无权利负担,并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公司以与某路房屋估价时点一致的时点进行估价,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虽不存疑,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某路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为下后厢、下中厢、下中厢小间,居住面积28.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44.04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户籍1本,在册人口1人,即原告,核定安置人口1人。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总公司、区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某路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450元,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按评估均价计算,该估价报告单已向原告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628891.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35834.2元,被拆面积奖为88080元,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1220555.4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88.08平方米。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提供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民乐路B弄65号1104室和12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6.7平方米和87.5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7950元和8024元,房屋总价分别为689265元和702100元。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及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于当月12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遂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于当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是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核发,故被告适用《实施细则》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两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期限届满后获得拆迁期延长许可,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内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收到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已经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文件,并召集拆迁人与原告进行协调。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出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拆迁中,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其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某路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合法资质的估价公司评估,且评估报告均有效送达原告。本案中用于裁决安置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区土发中心名下,无权利负担,可用于裁决。被告裁决时,对于原告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拆迁基地未通过二轮征询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且所涉拆迁地块亦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地块。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等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俞栋第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寅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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