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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童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3年1月6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童某某,上海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提供了油漆等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前,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5623.49元。为此,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23.49元,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9562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82元,合计96105.49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0元,由被告杭州某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春海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 0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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