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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杨行初字第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B,男,汉族。 原告李某A不服被
(2012)杨行初字第58号

原告李某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B,男,汉族。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贺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B,男,汉族。

原告李某A不服被告某局作出的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B(暨第三人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李某A向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房屋已拆迁,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李某A诉称,原告在2011年9月就已符合沪府(2009)70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退休后回沪投靠子女。原告按规定向派出所提交了材料,被拖延至2012年4月16日才给予受理。但受理后,被告仍超过规定的审批时间,直至2012年9月19日才向原告出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房屋已拆迁为由未批准原告的户口申请,原告认为报户口与房屋拆迁没有关系。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某局辩称,按照户口政策,原告不符合落户条件。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贺某述称,自己是李某A户口的随迁人员,现同意原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九项,《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法定职权。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李某A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2.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4.户籍证明和户口登记表、5.身份证明、6.全户户籍情况、7.独生子女证明、8.结婚证、9.李某A、贺某的工作及退休相关材料和居住证明、10.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证明李某A是上海知青出去,退休后按照沪府(2009)70号文的政策,依据2012年4月16日李某A提交的上述材料,派出所受理了申请。

第二组证据:1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调查中,发现广州路xx号被强迁。经核查,该处的产权登记与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上的申请人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本市的常住户口,而广州路xx号的权利人已经变更。

第三组证据:12.窗口服务告知单(二)。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必须提交有效的产权证,而原告提交的不是有效的产权证。

第四组证据:13.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书(编号:1020120157)。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9月21日送达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将材料收进去后,如果认为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规定,应该通知原告补充,但被告没有通知补充。另证据3上的产权人是李某C,实际没有转移,被告没有提供转移的相关证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坚持认为户口迁移与房屋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所要求的材料。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李某D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2.李某D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2011年1月前后李某D的房屋广州路xx号也是被拆迁,但是其户口被报进来了。

第二组证据:3.房屋拆迁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强迁本身违法,且报户口与房屋是否存在没有关系。另原告拥有广州路xx号房屋的产权。

经质证,针对原告提出的受理后补正情况,被告认为需要原告补正的才通知原告,若不要原告补正的,应由公安机关调查补正,则不需要原告补正。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李某D和李某A户口迁移无关,也没有可比性。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户口和房屋产权有关系,报户口应该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根据民警的调查,广州路xx号的产权人是某拆迁公司,原告如果要报户口,应该得到有效权利人的同意。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沪府(2009)70号《关于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若干实施意见》。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没有规定无房屋产权就不能迁入户口,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2011年9月28日,李某A委托李某B向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咨询户口迁移事项,某派出所发给原告窗口告知单。2012年4月16日,李某A本人向某派出所提交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2012年4月16日,某派出所受理了李某A的户口申报事项。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查,被告在程序规定的115个工作日内,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编号为1020120157《户口审批意见决定书》,于2012年9月21日由李某A的代理人李某B签收。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时间节点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被告应该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被告超过了法定期限。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某A和贺某系夫妻,李某E系他们的女儿。李某A、贺某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世纪商业园xx幢xx室,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李某E户籍在本市广州路xx号。2002年3月贺某从安徽省滁州市新华书店退休,2011年9月李某A从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退休。本市广州路xx号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李某C(系李某A之父)。2003年9月,本市广州路xx号被列入拆迁范围。2006年6月,该房屋被行政强制拆除。2011年9月,原告为迁移户口一事向被告下属某派出所咨询,某派出所向其发放了窗口服务告知单(二),该告知单明确申请人须提供入户地房屋有效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有效权证。2012年4月16日李某A以父母投靠子女为由,向某局某派出所申请户籍迁入本市广州路xx号,贺某作为李某A妻子随迁,该日递交了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李某E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以及李某A、贺某退休证明等材料。同日,该派出所出具了《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同年9月19日,被告出具1020120157《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称“李某A向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房屋已拆迁。不符合市府(2009)70号文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李某A对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审批决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系原由本市去外省市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法定年龄退休,并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配偶、子女户口所在地申请迁移落户的法定职权。原告李某A以父母投靠子女,贺某作为随迁人员向被告下属派出所提出户籍迁入申请,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需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中包括拟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文件。现原告未提供入户地的有效产权证明,故目前申请迁入户籍不符合要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审 判 员 强 某
人民陪审员 韩 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吉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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