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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
(2012)闸行初字第162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邻居),男,……。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男,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男,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马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区土发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马某(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799弄51支弄48号下西前厢(下简称涉案房屋),迁至胡桥路B弄28号301室;2、马某应在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050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马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500元/平方米。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两第三人2012年8月5日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月6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户送达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裁决申请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材料。
  2、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缺席第一次协调会议,被告第二次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原告户出席,但调解无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第三人与原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法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留置送达。
  4、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5份)、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被告在许可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动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4月23日变更为上海F有限公司,以该时为评估时点对涉案房屋重新估价。
  5、公房租赁凭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及居住面积。
  6、户口簿,证明涉案房屋户籍登记情况。
  7、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证明涉案房屋经评估市场价格及送达情况。
  8、谈话记录(4份),证明两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多次未果。
  9、看房单存根(2份),证明两第三人通知原告户试看2处房屋供其选择,因原告户拒绝签字,2份看房单均留置送达。
  10、购房协议、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安置房单价、建筑面积,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可支配使用。
  11、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原告户享受住房托底保障。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基地公示的补偿安置方案。
  原告马某诉称,其系本市某路799弄51支弄48号居民,被告作出被诉拆迁裁决与基地政策方案解答相违背,根据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沪府发(2010)5号文的精神,涉案基地应适用二轮征询制度,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的三个月法定期限内,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的,应暂停动迁工作,报相关部门备案,另,二四街坊的拆迁启动日期迟于涉案的三街坊基地,故所谓在安置方案上参照相邻二四街坊的说法不合理。其次,公示栏上公示的地址并无评估公司,电话是空号,评估工作人员也未上门勘查,评估系作假。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马某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苏河湾三街坊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动拆迁宣传资料、政策方案解答(部分),证明基地适用二轮征询。
  2、基地公示栏拍摄的评估单位联系方式照片(复印件),原告曾赴南苏州路333号查看,评估单位上海房地产评估师协会不存在,联系电话是空号,证明评估单位造假。
  3、基地触摸屏照片(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日签约率为38%,该基地在2010年5月28日-2010年8月27日第二轮征询的法定期限内,未达三分之二的比率,两第三人应当停止拆迁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受理两第三人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无果后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区土发中心共同述称,被诉裁决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被诉裁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妻子出席了第一次会议,对方工作人员表示原告妻子不是户主,原告妻子持原告的委托书参加第二次调解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第三人未依法实地勘查,涉案房屋内有原告搬入时即存在的私搭阁楼,应对该阁楼进行补偿。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儿子已于2011年1月结婚,应当照顾安置。对证据7真实性及评估单价无异议,但评估工作人员未上门评估,原告本人也未签收报告,两名见证人是居委会工作人员,亦是基地动迁居民,无资格作为见证人签字,故该份报告应无效。对证据8认为,2010年5月27日谈话记录中经办人上门宣传的内容恰可证明涉案基地适用二轮征询制度;2010年8月5日记载的原告提出彭越浦两套二室一厅房屋等的安置要求均不真实;基地因签约率未达三分之二而于2010年8月27日已暂停动迁,故之后的谈话均不存在,2011年6月15日拆迁工作人员过来,原告不愿与其谈话,故谈话内容不存在;2012年7月4日的谈话内容仅涉及政策,未涉安置要求,原告仅提出儿子已婚。证据9是违法的,原告户要求本基地的房屋,故对工作人员送来的看房单拒签,也未去看房。对证据10认为安置房与原告无关,且评估单价虚高。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未申请过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托底认定公式的计算并不清楚,安置方案和88号文均有缺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基地适用二轮征询,二轮征询要经过市房管局的批准,而该基地并未经批准。对证据2认为,原告所到的南苏州路地址系原鉴定机构的处所,但该机构的地址有所变更,而评估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的处所在浦东,并未变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
  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本案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两第三人为了考虑相邻拆迁安置的平衡性,因此在安置补偿方案上参照二四街坊,在此基础上派发了宣传资料。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另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地址变更后也在基地公示过,评估机构以及鉴定机构的主体均存在。对证据3认为,涉案基地不适用二轮征询,签约率亦非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
  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认为已废止。
  第三人城投公司、土发中心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明被告受理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拆迁裁决,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其在拆迁许可期限内对在拆迁许可范围内的涉案房屋作出裁决以及拆迁期间动迁实施单位变更的情况,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5、6、11真实、合法,证明涉案房屋的承租户名、面积及户籍情况,原告户享受托底保障安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被诉裁决对涉案房屋单价的确定系依据该份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在庭审中对评估单价并未提出异议,而该份报告的送达由两名居委干部见证留置送达,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出示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8、9旨在证明两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处房屋供选择试看以及拆迁双方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并不相悖,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及安置房的单价等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均适用于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涉案房屋上海市某路799弄51支弄48号下西前厢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居住面积1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7.4平方米。涉案房屋在册户籍登记1户3人,即户主原告、妻李某、子马某某。
  2007年9月28日,两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涉案基地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E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F有限公司。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两第三人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500元。涉案基地的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48472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93177元;原告户可申请住房保障托底补贴50601元;被拆面积奖34800元,原告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4800元。
  两第三人因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于2012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位于本市胡桥路B弄28号301室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95.56平方米,房屋总价755307元)。被告于次日受理申请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等,因原告缺席第一次协调会议,被告遂于同月15日第二次组织协调会议,原告到会,但因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当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后留置送达于原告户。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原告撤回申请而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等原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两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相关文书,并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因协调无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送达,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面积、户籍、估价等均无异议,被诉裁决在事实核定上准确,被告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子2011年登记结婚以及未计租的阁楼的相关主张,均不符合《实施细则》以及基地方案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涉案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地块,故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二轮征询(即事前征询制度)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诚然,在基地的相关宣传资料中确见所谓“二轮征询”的相关用词,但其中并未提及或明确任何关于签约附加生效条件等二轮征询实质上或根本上的规定,可以说,该宣传资料用词上的疏忽致使群众产生误解,两第三人应当在基地做好进一步的宣传解释工作,避免被拆迁居民因误解而导致讼累。
  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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