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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沈B(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
(2012)闸行初字第171号


  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沈B(原告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

  第三人某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于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某中心(下简称某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某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A以及委托代理人沈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沈A(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Z路A弄B号前后楼、下扶梯小间、三层阁(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奉贤区H路A弄B号C室、奉贤区H路A弄B号D室;2、沈A应在某公司、某中心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某公司、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2757.3元(下币种相同);3、某公司、某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10号文有关规定向沈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及经核定认可的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每平方米500元。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和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相关文书。
  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双方协商未果。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书留置送达于原告。
  4、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自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6、摘录山西物业房产资料,证明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承租部位前后楼、下扶梯小间、三层阁,合计居住面积34.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2.98平方米。
  7、摘录北站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三人,即户主沈A、妻子潜某、儿子沈B。原在册户籍李某于2009年10月27日报死亡,计入安置。
  8、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以2010年4月23日为评估时点,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评估报告留置送达于原告。
  9、四份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就安置补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10、两份试看房屋单,证明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两处安置房源供其选择。
  11、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清单、两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产权已转移登记至某中心名下,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以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沈A诉称,原告是被拆房屋的居民,拆迁基地的征收程序不合法,法定签约期内签约数未达三分之二,应暂停征收,基地未让居民公开投票选择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工作人员也未上门评估,原告从未收到过评估报告,被告作出的裁决与政策相违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沈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租赁部位、居住面积。
  2、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政策方案解答,证明被拆房屋所在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内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被告受理某公司、某中心申请裁决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共同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7无异议;证据2记录不真实,要求遵守拆迁程序;对证据3的内容有异议;证据8没有收到,拆迁基地于2010年5月28日启动拆迁,评估时点为2010年4月23日,评估公司未经过拆迁居民选举同意,也未进入原告家,2007年核发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未在拆迁许可范围内;证据9为虚假,动迁工作人员和原告谈过三次,在谈话记录中,拆迁工作人员表示“本基地是新政试点”“经过两轮征询”,说明本拆迁基地实施新政;证据10未收到;对证据11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实施细则》等文件已经废止,不应适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未经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不是新政试点。
  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拆迁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度。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协商不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某公司、某中心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沈A,租赁部位是前后楼、下扶梯小间、三层阁,合计居住面积34.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52.98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沈A、妻子潜某、儿子沈B。
  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某公司、某中心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原告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4月23日起,被告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原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某公司、某中心委托,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200元,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估价分户报告。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850元。原告沈A岳母李某死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按照政策计入安置,核定原告户安置人口4人。根据政策和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沈A户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771388.8元、套型面积补贴267750元、价格补贴283707.9元、被拆面积奖105960元,原告沈A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428806.7元。因原告沈A与某公司、某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某中心于2012年8月13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8月14日受理后,向原告沈A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贤区H路A弄B号C室、H路A弄B号D室,建筑面积合计191.12平方米,房屋总价1481564元。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同年8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留置送达于原告。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在收到某公司、某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原告与某公司、某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某中心向原告户提供两处安置房源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原告,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且拆迁许可的地块不属于市房屋管理部门确定的试点地块,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基地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应停止拆迁的理由与《实施细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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