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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崔A,…… 法定代理人王A(崔A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B(崔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00号

  

原告崔A,……

法定代理人王A(崔A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B(崔A之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宓某,……

第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崔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于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A的法定代理人王A、委托代理人王B,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第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1、崔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T路A弄B号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下统称被拆房屋),迁至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D号E室;2、某公司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原告崔A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同日受理,并向原告崔A留置送达了上述相关文书。

2、第二次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崔A未出席被告组织的前两次调解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2012年8月27日的调解会,但双方协调未果。

3、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由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裁决,并于当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留置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五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五份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同意延长的批复、关于同意变更“Z城一期、Z城二期”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某公司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被拆房屋在拆迁许可范围,被告在有效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自2010年3月1日起,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由于拆迁实施单位变更,基地被拆房屋、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确定为2010年3月1日,以此评估时点,更有利于拆迁居民的利益。

5、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拆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是原告,租赁部位为二层前后间、假三层、底小间、扶梯小间,居住面积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

6、两份户籍资料摘录表,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籍一户三人,即户主崔A、弟崔B、子王B,原告监护人王A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T村X号X室。

7、两份残疾证,证明原告崔A属于精神残疾,弟弟崔B属于智力残疾。

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证明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4362元(下币种相同),并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评估报告。

9、五份动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双方多次就拆迁安置方案协商未果。

10、两份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某公司向原告户提供两处房源供其选择。

11、商品房购房协议书附清单、沪房地奉字(2011)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两份上海市奉贤区房屋登记收件收据,证明安置房屋已转移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闸府规范[2006]1号文。

原告崔A诉称,T路A弄B号房屋承租人是原告,其患有精神疾病,原告之弟崔B为智力残疾,崔A、崔B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持,就近安置,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无视原告属残疾人的特殊困难情况,未照顾残疾人利益进行安置,违反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被告无权颁发许可证,且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许可的拆迁范围大于实际拆迁的范围,拆迁实施单位为K动拆迁有限公司,而告居民书上载明为Z动拆迁公司;闸府规范[2006]1号文是2006年的拆迁标准,用于2010年的补偿安置,不合理,且拆迁安置方案不合法;根据沪府发(2009)4号文规定,安置补偿应当尽量就近安置;被告无权作出裁决,裁决本身不合法,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崔A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崔A残疾证、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登记回执、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崔A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两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大病医保。

2、崔B残疾证、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闸北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崔B为智力重度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致Z城一二期居民的公开信、告居民书,证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而公开信上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违反了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义务的规定。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因原告与某公司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协商不成,某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协商未果,被告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11无异议;对证据2,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了8月27日调解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中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房管局批复无异议,延长许可核定的拆迁期内未完成拆迁, 2007年、2008年未实施拆迁,拆迁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延长,实施单位变更违法,被委托人无权变更实施单位;证据8未收到,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9有异议,笔录内容造假,原告与拆迁人谈过次数不多,内容少;证据10原告未看房。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裁决,应由市房管局裁决,对被告适用法律未发表意见。

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日,经某公司申请,被告批复同意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执法主体、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

1、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2、3,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调解,由于调解未成,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4、5、6、7具有真实性,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8,是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被拆房屋所作的评估,某公司在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评估报告,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4、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9、10,证明某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看房单,以供原告选择,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1,证明安置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故对原告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被拆房屋上海市闸北区T路A弄B号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租赁人为原告崔A,房屋居住面积5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77平方米。被拆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一户三人,即户主崔A、弟崔B、子王B。

2007年9月27日,某公司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被告对崔A户作出裁决时,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0年3月1日起,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K动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Z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5月4日,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委托,以2010年3月1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362元,属闸北区B级地区,基地最低补偿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41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原告崔A户核定应安置人口3人,崔A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941479元或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54平方米。因崔A与某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某公司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崔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两份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民乐路A弄B号C室、民乐路A弄D号E室,建筑面积总计160.93平方米,房屋总价1330316.72元。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8月20日、8月27日三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崔A法定代理人参加了第三次调解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向崔A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相关文书,并召集崔A与某公司进行调解,崔A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调解会,在调解未果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崔A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某公司的申请,核准拆迁实施单位的变更,并无不当,也符合规定。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的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07年,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幅度的调整,某公司以拆迁实施单位变更之日,即2010年3月1日作为估价基准日对被拆房屋评估更为合理,其评估单价也有利于崔A户的利益。在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过程中,某公司向崔A户提供安置房屋选择,符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均有效送达崔A,被告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崔A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裁决安置房屋的面积和楼层,已充分兼顾到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裁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鲍陶然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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