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非执字第2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卫生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县卫生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庄某号,现住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某县卫生局行政许可,擅自在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并作出下列处罚决定: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限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20日前将罚款缴纳至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张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张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具体代收机构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