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209号 原告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乔xx,男,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xx不服《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诉被告上海市xx镇人民政府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委托代理人乔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迁人上海市xx区绿化管理署(下称“绿化管理署”)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就原告户拆迁事宜作出核定,载明:“本次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该户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平方米。”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10日,被告就原告拆迁事宜作出的《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无法律依据,也无职权依据,且被告提供的文件中均无人口认定的职权依据;该函认定的内容违背事实,张xx作为原告薛xx小女儿钱xx的前夫应该作为该户的核定人口;该函的制作系程序违法,故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具有制作《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的职权依据,该函内容的确定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属项目建设地块动拆迁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经过依法审批,具有合法性。 2.2011年11月《xx动迁安置方案》。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该动迁基地。 3.1998年8月20日签发的两本《居民户口簿》,编号分别为(NO:xx)和(NO:xx)。证明原告(户)为一证两户,故被告对薛xx户进行了核定。 4.2005年4月13日《民事判决书》[(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号]。证明钱xx与张xx于1995年1月登记结婚,2005年4月13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5.1991年11月16日《xx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审核时住房批建对象为4人:即薛xx、钱x、钱xx、王x。 6.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沪集宅(xx龙)字第xx-035号)。证明原告取得宅基地总面积60平方米,宅基地证记载主房占地32平方米。 7.1995年4月12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N0:0002587)。证明批准原告户建房164平方米。 8. 1999年7月8日《xx乡农(居)民建房申请表》(N0:0001285)。证明批准原告户建房70平方米。 9.2013年3月2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张xx不是原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二组: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法律依据。 1.2006年8月16日《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证明依据该《通知》第二条(三)( 四)规定,被告作出原告户的《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2.2006年10月25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xxxx府[2006]62号)、2008年8月22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中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xxxx府[2008]64号)、2009年7月1日《xx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有关条款补充解释的通知》(xxxx府[2009]52号)。证明原告户动迁安置人口为“4+1”人;具体适用了被告xxxx府[2006]62号文第十条、xxxx府[2008]64号第二条、xxxx府[2009]52号文第三条的规定; 3. 2002年4月10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沪府发(2002)13号]。证明动迁实施单位动迁方案适用该文第四条等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被告作出的核定函是错误的;对证据3-8没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的第二条(三)( 四)明确了被告在拆迁过程中,虽然可以依据规定行使超标准建筑面积的认定职责,但应有严格的法律条款限制。批准建房时的超建筑面积的认定也有相关规定;原告对于xxxx府[2006]62号、xxxx府[2008]64号、xxxx府[2009]52号文件并不知晓,其中52号文中的第二条规定,超标准建筑面积的认定要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再报镇政府;原告对沪府发(2002)13号文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无法证明本案可以适用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第二条。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海市xx区xx村小宅基2号房屋属沪x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房屋性质为私房,根据该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薛xx。2013年3月10日,被告向拆迁人绿化管理署作出《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就原告户拆迁事宜作出核定,载明:“本次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另按xx镇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该户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为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平方米。” 拆迁人绿化管理署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户动迁核定人口为4+1人,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拆迁人绿化管理署向原告户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与该户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裁决申请,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拆迁人绿化管理署将调整后的安置方案送达给原告。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区房管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原告认为家庭成员有6人,而非4+1人,张xx不能成为安置对象系核定人口错误。在获知原告户人口与面积系依据被告的相关文件予以核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薛xx不服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3)第9号行政裁决,已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维持被告裁定的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第二条(三)( 四)规定,对于现住房建筑面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房屋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进行审核;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被告作为原告户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具有制作《人口、建筑面积核定函》的法定职权。 据1994年5月30日《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5年4月12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等记载,批准原告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7月8日《xx乡农(居)民造房申请表》记载,同意建房70平方米等,被告据此核定原告户合计有证建筑面积289.4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按相关规定,增加阳廊建筑面积7.5%计15平方米,合计核定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5平方米。另有超过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89.40平方米。被告据此制作《xx号薛xx(户)人口、建筑面积核定的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函,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