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规划局。 一审第三人徐某某。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规划局、一审第三人徐某某、张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张某某系邻居,均属某某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某某村2组(以下简称某某村2组)村民。某某村2组不属于丰都县城总体建设规划的区域。张某某于2010年将座落在本组(小地名长田坎)公路边砖混结构60㎡住房拆除。同年5月15日,张某某、刘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某某、刘某某)将自己的地牌面积200㎡交与徐某某修建房屋,在乙方(徐某某)将此地牌修好房屋后,乙方归还甲方住房一层,但甲方要求,他要那一层都行,房屋产权由乙方办理,甲方承担办理费用,甲方必须交予乙方200平方米的地牌,在修建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2010年6月,徐某某开工修建占地面积214.82㎡,建筑面积1718.57㎡的10层楼房,并在山墙上逐层开设了窗户。2011年9月,房屋竣工。徐某某、张某某至今尚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该房屋属违法建筑。《丰都县整治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意见》界定的整治范围为:县城规划区,乡、镇规范区(含场镇、集镇、村庄),公路沿线控制区,河道沿岸控制区,风景区等范围内所有违法建设;组织实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的整治工作,县城乡建委、交委、规划局、国土房管局等部门负责指导配合。2011年9月16日,丰都县三合街道整治违法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中载明:“建设业主徐某某(张某某);建设地点某某村2组;原集体土地面积60㎡,原建筑面积60㎡;现占地面积214.82㎡,现建筑面积1718.57㎡;应收土地出让金549942.40元,已收土地出让金326528.30元,欠土地出让金223414.1元;违建超原面积1658.57㎡;应收城市建设配套费99514.2元,已收城市建设配套费108748元,欠缴城市配套费-9233.8元;应收罚没款51557.1元,已收罚没款51557.10元;应收办证综合费51557.1元,已收办证综合费51557.1元;应缴费合计752570.8元,已缴费538390.50元,欠缴费214180.3元。张某某认为徐某某所建房屋距其住房墙体较近,在房屋山墙(楼梯间外)逐层开设的大窗子对其今后建房造成影响,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9月27日,张某某与徐某某经协商就挨墙开窗达成协议。现徐某某已将修建的房屋对外出售完毕。2012年10月10日,张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某某规划局邮寄了《关于要求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违法修建房屋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书》,对徐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了举报,并要求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某某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1日收到张某某的申请后,至今未予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某某规划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负有管理职责。徐某某、张某某所建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属擅自修建的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徐某某、张某某建房区域不属于丰都县城总体建设规划区范围,但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的管辖范围,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属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机构设置不同于镇(乡)行政机构设置,其管辖区域应属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因此,该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应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张某某擅自建房的行为具有查处之责。徐某某在丰都县人民政府整治违法建设期间受到罚款处理,并缴纳相关费用,表明该违法建房行为已被查处,故张某某诉请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若张某某对某某规划局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且与该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徐某某、张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已被查处,但某某规划局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张某某,其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某某规划局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张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张某某要求判决某某规划局履行违法查处职责、责令徐某某限期封闭所建房山墙上的大窗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25元,某某规划局负担2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徐某某开窗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也未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的规定,某某规划局具有对本案所涉违法建筑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其应当对该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责令某某规划局履行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责令徐某某限期封闭所建房山墙上的大窗子的职责。 被上诉人某某规划局辩称,本案所涉违法建筑在三合街道汇南村二组,不在丰都县城26平方公里建设用地规划区范围内,故某某规划局无权对规划区外的违法建筑履行查处职责。张某某认为徐某某所修建房屋开设的窗子对其造成影响而发生争议,但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且签字认可,故对于相邻关系的侵权行为应当由民法进行调整,不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徐某某的违法建筑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不能再次处罚。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徐某某述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违法修建房屋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书,拟证明张某某已经向某某规划局提出了书面申请;2、邮寄回执和查询证明单,拟证明某某规划局收到张某某申请的事实;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拟证明张某某已经缴纳集镇建房已缴纳集镇城市建设配套费;4、丰都县三合街道整治违法建设基本情况统计表,拟证明按城镇建设收费,本案所涉房屋属违法建筑;5、照片2张,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情况及开窗的事实;6、对张某某、秦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某与徐某某因在山墙上开窗子曾发生争议。 某某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丰都县城规划图》;2、丰都府发(2005)XX号文件,拟证明汇南村二组不属于丰都县城规划区范围。 第二组证据:3、丰都县整治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意见的通知(丰都府办发(2011)XX号);4、丰都县整治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意见的补充通知(丰都府办发[2011]XX号);5、中共丰都县委、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丰都县违法建设分类处置意见》的通知(丰委发[2012]XX号),拟证明收取徐某某违法建筑罚款不属某某规划局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组证据:协议书,拟证明张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属民法调整的相邻权利义务关系。 某某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罚款、办证综合费等收款单据;2、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和丰都县三合街道村建和环保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3、协议书;拟证明徐某某已经缴纳相关费用,并接受处罚,在山墙上所开窗子已达成了协议。 二审审理中,某某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渝府[2005]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拟证明本案所涉的房屋不在规划区域内,不属于某某规划局的执法范围。经质证,张某某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到某某规划局的证明目的;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张某某、某某规划局及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某某规划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某某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具有管理的职责。张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某某规划局邮寄了《关于要求某某规划局对徐某某违法修建房屋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书》,对徐某某违法建房的行为进行了举报,并要求某某规划局履行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某某规划局收到张某某的举报后,应当按照《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对举报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的规定,对张某某的举报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但某某规划局在收到张某某的举报后,却一直未予回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其未将核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复举报人违法,并无不当。某某规划局虽未回复举报人,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在丰都县整治违法建设专项活动中,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已经对张某某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的规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应当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属于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某规划局在二审中主张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徐某某在山墙上开窗属于相邻权之间的关系,与规划行政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邵瑞一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