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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塘中心城区××厦。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甲。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乙、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戊。
    委托代理人邵乙。
    委托代理人徐丙。
    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甲因胡某某等五人诉该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2)温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甲、麻某某、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己、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丁以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邵乙、被上诉人胡某某、徐乙、徐丙、徐丁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徐甲与徐庚(已故)、徐丁系同母异父兄弟,邵丙(已故)与李某某(已故)系徐庚和徐丁的父母,徐庚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徐戊、徐乙、徐丙系徐庚与胡某某的子女。195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进行登记,确定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2005年4月8日,徐甲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测绘后,于2005年3月1日作出批准,将坐落在枫林××枫四村“小江心”处二间半老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甲名下,并向徐甲颁发了永房权某某林字第080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知道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后,以徐甲可能将该房屋转让其儿子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日向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暂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认为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10月21日,永嘉县人民政府组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和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再保留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和永嘉县规划建设局,并于2011年12月6日启用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印鉴。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已被撤销,其职权划入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因此由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2年,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对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属不动产登记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至胡某某等五人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0年,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和徐甲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胡某某等五位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2年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徐甲认为胡某某等五位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某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某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建于1949年前,永嘉县人民政府曾于1952年将该房屋某某给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尔后一直没有改变该房屋产权状况。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徐甲的申请,以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明作出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而集体土地使用证仅证明土地的权属,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依据,且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1952年永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内容不符。因此原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徐甲名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胡某某等五位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被告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4月14日向徐甲颁发永房权某某林第0800375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称:上诉人徐甲已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申请登记的涉案房屋属于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根据“房地一体、房随地走”原则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徐甲所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1952年时属于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共有,但该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永嘉县人民政府现已确认上诉人徐甲为该土地使用权人,从而也确认了上诉人徐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该证的内容并不影响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的合法性。另外,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应由各方当事人先行解决该民事争议。原审法院未待该民事争议先行解决就作出判决,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甲诉称:五位被上诉人已知道上诉人徐甲于1996年就领取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由于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应当也知道上诉人已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胡某某等五人辩称:五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得知徐甲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并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故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法定期限,也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某某为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共有,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徐甲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土地权属,并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来源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同时确定了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不存在需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五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权源依据是否充分、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1、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被诉房屋某某行为,上诉人徐甲主张五被上诉人在起诉前二年就已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五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0年10月18日才知道该行为内容,于2012年10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2、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的权源依据为永嘉集用(2005)第25-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仅表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上诉人徐甲名下,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反映永嘉县人民政府曾于1952年将涉案房屋某某为邵丙、李某某、徐甲、徐庚、徐丁五人共有。因此,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仅凭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就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上诉人徐甲所有,依据确实不足,原判撤销被诉房屋某某行为,并无不当。3、本案并不属于“当事人以作为房屋某某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不存在需先行解决的民事争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徐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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