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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甲。 委托代理人柯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乙。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柯甲。
    委托代理人柯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乙。
    原审被告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审第三人周乙。
    上诉人柯甲因陈甲、周甲诉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清市××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陈甲、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陈乙、原审被告乐清市××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甲、周甲系夫妻关系,陈乙系其次子。陈乙、周乙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2月30日离婚。2003年8月2日,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撤并为乐清市××局)收到申请后,依据分书将原登记在陈阿桂名下××于××镇箭××号的涉案房屋某某到陈乙名下,并于2003年8月20日颁发了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289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31日,陈乙、周乙因欠柯甲债务,本院以(2011)温乐某某字第1274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房屋。2012年5月8日,陈甲、周甲就涉案分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分书无效,本院以(2012)温某某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甲、周甲的诉讼请求。陈甲、周甲不服房屋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结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甲、周甲现在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柯甲陈述陈甲、周甲于2003年就得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等。涉案分书经鉴定为虚假分书,乐清市××局凭该分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陈甲、周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乐清市××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20日颁发的乐某某证乐成镇字第28955号的房屋某某行为。
    上诉人柯甲诉称:2003年被诉登记行为作出时,陈甲、周甲不仅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故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作为登记依据的分书虽然在形式上存有瑕疵,但并没有违背陈甲、周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登记行为即无必要又放纵了陈乙逃避债务的行为。请求改判驳回陈甲、周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甲、周甲辩称:因为所在区域要进行旧城改造,陈乙、周甲于2011年到房管局查询后才知道房屋某某在他人名下。柯甲诉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即已得知被诉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与事实不符。真实分书约定分给陈乙的房屋仅一间,另外一间待被上诉人去世后折价给陈乙。而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在被上诉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仅凭一份伪造的分书,将涉案两间房屋某某在陈乙名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原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至于柯甲与陈乙债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乙辩称: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是由其前妻周乙操办,被上诉人并不知情。
    原审被告乐清市××局述称:涉案分书虽然不是陈甲、周甲按的指印,但民事判决并没有因而认定该分书虚假无效。而且,本案诉讼前陈家众人对此均无异议,说明分书的此种形式得到陈丙体的承认,应认定为有效。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周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陈甲、周甲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登记行为的权某是否充分等问题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且上述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分书上陈甲、周甲的两枚红色印油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甲、周甲于2011年知道被诉登记行为的内容,并于2012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出规定的起诉期限。柯甲诉称陈甲、周甲在登记颁证前的分家析产及土地变更登记时已经得知被诉房屋某某行为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等。分书是被诉房屋某某的主要权某依据,但该分书上陈甲、周甲的指印经鉴定非其本人所摁。而且,乐清市××局也没有证据证实陈甲、周甲亲自到场办理被诉房屋转移登记。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在不能证实分书系陈甲、周朝芬某某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陈乙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事实不清、权某依据不足,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柯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晓军
    审判员  张 存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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