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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汪某某因诉温州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主楼××楼。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汪某某因诉温州市卫乙政处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母亲郑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被宣某临床死亡。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12年6月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复同意名称变更为温州市人民医院)受被告委托指派人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原告认为该医院不具备《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且作出鉴定的人员不具备进行尸检的资格,故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认定该医院具有尸检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温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该行为。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19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12)温某某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寄送信件,认为参与涉案尸检的人员不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相关尸检鉴定违法,故要求被告进行监督查处。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作出被诉《答复函》,并于同月19日送达原告。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就参加涉案尸检活动的人员资格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寄送监督检查申请书时,上述案件尚在二审期间,相关问题仍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原告在诉讼期间,又以信件方式就同一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处理,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信访是指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的规定,应视为信访行为。被告在复议及诉讼中对原告的质疑已作答辩,现所作的《答复函》系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再次阐明意见,属于信访答复行为。该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汪某某诉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以及卢某某、张某某、应某某为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该批复属于某某许可范畴,被上诉人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从事尸检活动依法负有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2010年12月3日,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被上诉人委托,指派张某某、周某某、刘某对上诉人母亲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医疗尸检鉴定书》上署名鉴定人为张某某、潘某、周某某。该院此时仅有张某某一人具有鉴定人资格,不符合《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依法不能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另外,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指派未经资格认定的周某某、刘某某与尸检以及未参加尸检的潘某在《医疗尸检鉴定书》上署名,违反《关于认定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机构具有尸检资格的批复》有关“各机构尸检专业技术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参加相关工作”的规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违法从事尸检活动。上诉人虽曾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院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该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上诉人系针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述违法行为,于2012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申请。该申请请求和上述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函形式上虽是信访答复,但其内容实质上是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以信访答复方式拒绝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属于某某不作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提起诉讼,属于某某审判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温州市辩称:上诉人将行业管理职责等同于某某许可检查职责错误。被上诉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监管不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许某某》。医疗卫生机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法承担尸检任务,并非属于某某许可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与法无据。上诉人于2012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信件,认为参加郑某某尸检的人员不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经查,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指派参与郑某某尸检的张某某、周某某、潘某、刘某等人均符合《尸检资格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尸检工作并不需要卫乙政部门进行前置性资格审查认定。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已涉及参加郑某某尸检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资格的问题。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某某诉讼受案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州市作为卫乙政部门,具有管理辖区内医疗机构从事尸检工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汪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认为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受托对上诉人母亲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因仅有张某某一名专业技术人员而不再具有尸检机构资格、参加郑某某尸检的周某某、刘某不具有鉴定人资格以及没有参加郑某某尸检的潘某在《医疗尸检鉴定书》上署名,该院违法从事医疗尸检鉴定活动,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另外,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认定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具有尸检机构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主要涉及该院申请认定尸检机构资格时是否具有相关条件,而并不涉及该院受托对上诉人母亲郑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时是否具有尸检机构资格以及参加郑某某尸检的周某某、刘某等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等问题。即使被上诉人在上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中就上诉人对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相关人员的尸检资格的质疑已进行阐明和答辩,但被上诉人仅据此认为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系信访投诉,并不妥当。上诉人的上述申请应属于某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信访答复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从而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某某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曾晓军
    审判员 张苗苗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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