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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A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乙公司因“外高桥东沟楔形绿地D-1地块土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于2006年8月1日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3年1月31日止。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桥某队某号、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A,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因与A(户)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向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申请裁决。甲单位于同日受理后,两次组织乙公司和A(户)进行调解,A均未出席。后甲单位上门调解,拆迁双方仍未达成一致。
2012年5月22日,甲单位作出浦建委房裁[2012]0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下简称:拆迁裁决),认定:A(户)的私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桥某号、某号,在浦东新区D类区域(系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文件持有人A。房屋类型自建,结构砖混,乙公司核定A(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17.07平方米,其中117.07平方米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人民币379元/平方米,100平方米按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403元/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22.93平方米。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500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0元。由于A(户)拒绝房屋评估,故评估公司对该户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房屋的装修补偿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
在拆迁公告后,由于A(户)不配合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正常进行,估价机构对该户的房屋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了估价。乙公司向A(户)发送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该户在估价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估和鉴定。在协商过程中,A(户)口头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方式。乙公司核定A(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217.07平方米,未达建房标准建筑面积为22.93平方米,合计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64,669.53元,即:(379+1,500+500)×117.07+(403+1,500+500)×100+(1,500+500)×22.93,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补偿等待勘查评估后按规定给予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A(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同时,乙公司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某等处房源供A(户)选择,但该户对乙公司提供的安置方案不予接受,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乙公司不能满足,致使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甲单位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A(户)均缺席。后又上门调解,该户坚持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双方调解不成。
甲单位裁决如下:一、乙公司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A(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安置价为297,665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9.36平方米,安置价为297,600元)共2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159.81平方米,安置价计595,265元,予以支持。二、A(户)提出原拆原建的要求,不予支持。三、A(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64,669.53元,乙公司提供的2套产权房安置价计为595,265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A(户)应一次性支付给乙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30,595.47元。四、A(户)的房屋装修费和附属设施费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该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A(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桥某号、某号。
A收到上述拆迁裁决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丙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拆迁裁决。A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甲单位根据乙公司的申请作出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A起诉要求撤销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估价公司违法出具估价分户报告单;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有意压低补偿安置标准,降低了上诉人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涉案地块是商业开发,上诉人要求回迁合理;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裁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适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标准对该户进行补偿安置符合拆迁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乙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镇村(居)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复)》、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动迁安置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上门笔录》、拆迁裁决、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甲单位作为对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乙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审核了相关资料,两次并上门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双方仍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在经批准延长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甲单位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附图、《上海市村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镇村(居)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复)》等文件的记载,认定被拆迁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并以本市及浦东新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浦东新区D类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丁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参照评估所作的评估结果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上诉人A(户)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第三人乙公司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由该户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并由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等,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拆迁规范的规定。
《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系为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而制定,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应当适用该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上诉人A认为拆迁其房屋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甲单位裁决的安置房系经批准的、产权清晰的、符合居住条件的安置房源,且第三人乙公司在原地并无安置房源,故上诉人要求回迁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上诉人不予配合,故被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评估后将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上诉人(户),因上诉人未申请复估和鉴定,故被上诉人以评估结果为根据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评估过程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另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附图的记载,上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对拆迁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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