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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孙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2012)闸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孙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伟,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职务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某路877弄21号(部位:上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B弄71号1204室、民乐路B弄71号13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546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私搭阁楼材料补偿费及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及关于同意变更动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本案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是依据合法批文作出;
  2、租用公房凭证及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沈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及户籍在册人员为沈某、张甲、张乙、张丙、张某,该户中张丁于2009年6月24日报死亡;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系争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并将该估价报告单送达原告户;
  4、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5、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拆迁人曾通知原告试看两处安置房源;
  6、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2份),证明系争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载明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
  7、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屋单价等情况并将该材料送达原告;
  8、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将有关材料及会议通知送达原告户;
  9、调查笔录、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
  10、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5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将该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等规定。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于2007年被列入旧区改造项目。旧区改造本是一件造福于民的好事,原告也积极配合。但其所在基地却不按宣传资料的政策执行,在原告及第三人未经充分协商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系争裁决。该裁决书与现行政策相违背:1、根据相关政策,本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而该征询制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拆迁基地的签约户数未达到2/3的,应暂停拆迁工作。而本基地在期限内未达上述比例,被告却仍进行裁决;2、被告在裁决过程中仅与原告沟通了一小时,未充分尊重原告的意愿,即送达了裁决书,裁决缺乏应有的公平、公正、慎重、合理;3、系争房屋内的阁楼高1.9米,依照规定,应按合法面积予以补偿,而不应按未见证面积进行补偿;4、系争房屋中户籍在册人员张甲的妻子胡某的户籍虽在他处,但其两人结婚已长达18年以上,按规定胡某亦应作为安置人口,而本案裁决却未将其计入安置。因此,为了保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3、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户未收到过评估报告,并认为该报告中的评估单价过低;对证据4认为记录不属实,并称被告未找过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协商;2012年8月初,动迁组曾欲找原告的家庭成员张丙协商,但遭到张的拒绝;对证据5认为,原告本人未收到该看房单,但某一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在楼梯上发现了该份材料,并表示因不接受看房单上的房源,故未去看房;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9记录不实,调解会原告户参加的,但会上原告方并未提出过笔录中所记载的要求。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旧区改造项目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证明根据此《办法》原告户所有的阁楼实际高度为1.7米以上,应按照实际居住面积,以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
  2、胡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胡某户籍在他处,但胡某与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张甲结婚至少18年,故应作为计入人口予以安置。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记载于独用部位并收取相应租金的阁楼,若达到一定高度才认定为合法面积,而原告的阁楼属自行搭建,不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但考虑到原告户的实际情况,被告以500元/平方米对该阁楼进行残值补偿;对证据2认为,胡某的户籍在本市,不符合有关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并将该报告送达原告户,故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旨在证明拆迁人与原告户多次协商未果,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将看房单送达原告户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工作人员见证签名,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属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租赁人沈某,居住面积20.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26平方米。租赁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内记载上前厢阁4.7平方米。该房屋有两本户口簿,合计在册人员5人,其中一本为沈某、张甲、张乙,另一本为张丙、张某。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C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因张丁于2009年6月24日报死亡,故该房屋核定应安置人口为6人。该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8200元/平方米,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该份评估报告。根据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455145.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67397.30元,居住困难补贴为429707.10元,被拆面积奖为62520元,该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合计138252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18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安置房源位于本市民乐路B弄71号1204室、民乐路B弄71号13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7.82平方米和86.84平方米,评估单价为8024元/平方米和8099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04668元和703318元。因安置房源价值高于原告户可得的货币补偿款,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25466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之前,故应当继续沿用《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07年9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货币补偿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在拆迁基地是否适用“两轮征询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基地在《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且其不属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研究确定的试点基地。因此,原告认为该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内阁楼是否应以实际居住面积按系数换算为建筑面积的问题。因该阁楼记载于“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即非属租赁部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阁楼由相关部门收取了租金,故该阁楼不符合应计入正常建筑面积的情形。系争裁决中按500元/平方米对此阁楼的材料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认为,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张甲的妻子胡某,户籍在本市他处,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应作为安置人员予以计入。因胡某不符合相关应安置人员的认定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审理中本院亦征询了原告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对原告认为评估单价过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作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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