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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行终字第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高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
(2013)沪高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收到赵某某要求获取“对申请人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由陈某某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的申请。2011年12月21日,静安区政府通知赵某某补正,赵某某于同月23日将申请补正为“对申请人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1500弄40号102室)2011年5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陈某某送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2012年1月11日,静安区政府告知赵某某将延期至2012年2月6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2月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46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某本机关不存在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赵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答复。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申请公开静安区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书面告知,但静安区政府并未对赵某某所述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过不予受理决定,故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收到复议决定书,因而申请公开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其未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所述的行政复议申请,也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2月15日收到,经通知补正和延期后,于2012年2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程序规定。上诉人赵某某向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提出的申请经补正后,主要内容是要求公开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对其于2011年5月1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该申请内容并不明确,缺乏受理复议申请以及复议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等特征描述,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通过查询也未发现有上诉人提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收件或受理记录,故认定其未作出相关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从而告知上诉人赵某某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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