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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 负责人惠剑敏。 委托代理人施何飞。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
(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
  负责人惠剑敏。
  委托代理人施何飞。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何飞、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蒋叶芳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居住的本市塘桥二村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门上张贴了其写给法院的申诉控告信,称原告和胞兄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专门写整人的黑材料、是坏头头,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并对蒋叶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出具了案件受理回执,但至今没有告知原告调查结果,也没有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2、照片复印件,证明蒋叶芳有张贴违法材料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调查令申请及鉴定申请。
  被告塘桥派出所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办结案件,于同年7月29日将结论告知原告,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充分调查取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蒋叶芳和张慧衷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具有法定职责;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2012年5月30日询问蒋某某笔录、照片复印件及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4、张慧衷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张慧衷承认其与蒋叶芳于2012年5月29日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房产证复印件,但否认张贴过其他材料;5、邻居周惠丽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5月29日看到蒋叶芳、张慧衷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纸张,但不清楚张贴的内容;6、邻居钟瑞兰询问笔录,证明其看见张慧衷张贴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其他未看到;7、鉴定意见书,证明蒋叶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视频资料及录像说明,证明被告调取监控录像,但未有显示蒋叶芳及张慧衷实施了违法行为;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信息综合应用工作平台工作日志,证明被告接报后按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并告知原告不予处罚决定。被告当庭出示另案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蒋叶芳和张慧衷不予处罚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报案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且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6,认为调查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9,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也未告知原告对蒋叶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另案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被告对蒋叶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履行法定职责之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名称的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调查令申请、印章加盖时间及署名签署时间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举证期限、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等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报案,称蒋叶芳于同年5月29日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写有诋毁其名誉的纸张,要求被告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塘桥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确认蒋叶芳是阿尔茨海默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丈夫张慧衷于同年5月29日至涉案房屋处张贴房产证复印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对张慧衷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9日送达原告并口头告知对蒋叶芳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有处理的职责。
  本案原告蒋某某以蒋叶芳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内容含有损害其声誉的纸张为由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此展开调查,被告受理后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询问邻居等方式确认违法嫌疑人为蒋叶芳和其丈夫张慧衷两人,然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办结此案,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塘桥派出所受理原告蒋某某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张慧衷做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与法不悖,而对蒋叶芳,应综合调查的事实及其行为能力,作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现被告只是在送达对张慧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时口头告知原告对蒋叶芳的相关处理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今后应予以规范。
  综上,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蒋叶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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