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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何A…… 委托代理人何B(何A之弟)…… 原告何B……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
(2012)闸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何A……
  委托代理人何B(何A之弟)……
  原告何B……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戎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何A、何B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1月14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A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何B、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何B(户)、何A(户)(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107支弄9号(部位:前楼、三层阁、后客堂阁、晒搭)(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56号1002室、民乐路某弄66号1404室、民乐路某弄66号1504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1283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某号]、关于核发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原承租人为何C(1993年10月16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前楼、三层阁、后客堂阁、晒搭,合计居住面积3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合计48.2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4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5月31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和户口簿各两份,证明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本,在册人口7人,分别为户主一何B、妻朱某某、子何D,户主二何A、夫季A、子季B、孙女季C,核定该7人为安置人口;
  5、旧区改造项目住房保障托底认定报告,证明经相关认定小组核定,两原告户托底保障人口为何B、朱某某、何C、何A、季A、季B、季C等7人,保障面积(异地安置)为每人22平方米,两原告户应安置面积为154平方米;
  6、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屋供两原告户试看,两张看房单留置送达两原告户;
  7、八份动拆迁谈话记录,证明拆迁实施单位与两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8、关于同意变更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基地重新启动日作为被拆房屋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
  9、三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商品房购房协议书,证明安置房屋民乐路某弄56号1002室、民乐路某弄66号1404室、民乐路某弄66号1504室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两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两原告户;
  10、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份会议通知、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两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1、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召集两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两原告何A、何B均出席调解会,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两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月6日留置送达两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何A、何B诉称,根据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等文件精神,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报相关部门备案。被告未执行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基地公示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何A、何B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8、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及证明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何A、何B等7人均无异议,但认为何B之子何D于2012年10月24日与曹某某登记结婚,曹某某至今已怀孕约3个月,何A之子季B于2009年2月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刘某某户口现在江苏省盐城市,应当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3人计入安置人口;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系争房屋的评估单价过低,估价机构工作人员未上门实际勘察,违反建住房[2003]234号文的规定,且以居委干部身份签名见证留置送达的两人在“被拆迁人签收及签收日期”栏记载的2010年5月31日实际为基地的动迁居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证据5有异议,三个月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基地拆迁应当暂停,确定托底保障人口无意义,且应当认定托底保障人口10人及托底保障面积220平方米;证据6未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均系伪造,2010年至2012年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为拆迁事宜至原告家中仅有2次,第一次未协商安置的具体方案,第二次原告户提出就近安置,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随后再未与原告户协商;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裁决作出时三套安置房屋尚未竣工,故裁决违法;证据10均收到,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份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不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其他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基地发放的动迁宣传资料,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等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而不适用《实施细则》等已被废止的法律规范。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何A、何B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召开基地旧区改造第一轮居民意愿征询大会时拍摄的照片、三份友情提示、在基地电子触摸屏拍摄所得的有关签约率和签约证数的照片复印件,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第二轮征询的签约期满时,签约户数未达到三分之二,拆迁应当暂停;
  2、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证明拆迁基地应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
  3、对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联系电话为空号,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
  4、何D与曹某某的结婚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曹某某的门诊病史记录和检验报告单、季B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发放卡,证明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应为安置人口,季B为低收入者,上述三人应当享受托底保障待遇。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2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政策;证据3不能证明评估鉴定机构系虚构。据被告了解,联系电话为空号、无法在公示地址找到评估鉴定机构的原因是评估鉴定机构在基地公示后搬迁新址,第三人获悉后已及时在基地重新公示了联系方式;证据4与本案裁决内容无关联。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两原告的提供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未经市房管局批准适用两轮征询政策,因相邻的街坊属于两轮征询试点基地,方案优于《实施细则》规定的安置方案,拆迁人同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为平衡相邻基地间的利益,拆迁人参照相邻街坊的安置方案向本基地的居民发放了宣传资料。对证据3有关情况予以了说明,因评估鉴定机构在基地公示后办公地址和电话发生变更,第三人知晓后及时在基地重新进行了公示,在拆迁期内评估鉴定机构真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8、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4、5,证明了被告根据基地政策核定的系争房屋安置人口和住房困难托底保障情况,原告要求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计入安置人口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4、5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由拆迁实施单位留置送达原告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否认收到该证据,且对证据3记载的系争房屋评估单价有异议,但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提供两处房源供两原告户试看,该证据显示在两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拆迁实施单位将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留置送达两原告户,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7,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存在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其沟通协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有权将安置房屋用于两原告户的安置,客观上并未对两原告户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向两原告户送达有关材料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两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反映的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也无法证明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应当暂停拆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某弄9号系公房,类型为旧里,原承租人为何C(1993年10月16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前楼、三层阁、后客堂阁、晒搭,居住面积合计3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8.2平方米。系争房屋内有户籍2本,在册人口7人,即户主一何B、妻朱某、子何D,户主二何A、夫季A、子季B、孙女季C,被告闸北房管局核定上述7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托底保障人口。2007年9月,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84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两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6882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258111元,居住困难补贴为325843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96400元,故两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6364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34平方米。因无法与两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21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两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8月27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两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次日送达两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两原告户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两原告户,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两原告户。两原告主张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刘某某3人计入安置人口,本院认为,曹某某于被告作出裁决后的10月24日方与何D登记结婚,裁决未将曹某某及其未出生的胎儿计入安置人口并无不当。两原告陈述刘某某于2009年2月与季B登记结婚,户籍现仍在江苏省盐城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两原告的陈述属实,亦不符合“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保障(应安置对象)”的情形,故裁决未将刘某某列为安置人口并无不当。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原告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A、何B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A、何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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