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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某某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刘某某(曾某某之妻)于2012年6月8日提出的曾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6月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5月18日22时许,曾某某在用人单位库房值班室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5月19日8时许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曾再全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受伤(亡)”。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曾某某是原告单位的库管员,其工作职责是现场材料物资管理。第三人关于曾某某发病时间的叙述证明曾某某在晚上休息时发病,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原告未安排曾某某值夜班。原告作为某某公司,也不可能在晚上作业,晚上不可能使用物资材料。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是曾某某的妻子。曾再全发病时,第三人正与曾某某一起休息,故曾某某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曾某某有长期饮酒的习惯。第三人陈述,曾某某发病时口吐污秽物。将曾某某护送到医院的交巡警也闻到曾某某散发出的酒味。曾某某发病中,第三人未向原告报告,致原告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对曾再全进行酒精测试报告。被告也未依职权调查曾某某醉酒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前,未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的辩解,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递交认定其夫曾某某系工亡的申请,并递交第三人、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公司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万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警官证,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遂向被告递交介绍信、答辩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傅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1日,被告对赵某某、蒋某某、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2年8月6日,被告对傅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核实,曾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从事库管员兼保安工作。2012年5月18日22时许,曾某某在原告库房值班室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5月19日8时许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据此,被告于2012年8月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受伤(亡)。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书。原告称曾某某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系醉酒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曾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曾某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曾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曾某某从事库管员兼保安岗位工作,对现场材料物资进行管理以及现场保卫;曾某某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2012年5月18日,曾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库房值班。2012年5月18日22时许,曾某某值班期间听到库房外有响动,去开库房大门。然后,曾某某对其妻刘某某说其脚无力,不舒服。刘某某遂扶曾某某到库房休息室床上躺下。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女,其女向渝北区两路绿梦广场交巡警平台求助。该平台警察万某某将曾某某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曾某某口无异味,粘膜无溃疡,咽不红,喉发音正常。2012年5月19日8时25分,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8日,刘某某向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曾某某死亡系工亡。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之后,于2012年6月28日向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9日,某某公司向区人社局递交《重庆某某公司关于刘某某申请曾某某工伤一案的答辩书》(下称《答辩书》)、《劳动合同书》、傅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1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向蒋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蒋某某称其家在库房旁,曾某某在库房工作,蒋某某进出家门经过库房,认识曾某某多年。曾某某是库房管理员,照看库房的货物,有时收发货物。蒋某某长期看到曾某某1人上班,每天上班24小时,晚上住在库房。2012年8月1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刘某某称其与曾某某系夫妻,曾某某工作时间为24小时,白天从事库管员工作,晚上从事保安工作,吃住均在库房。曾某某离开库房向某某公司请假,经某某公司同意后才能离开。库房所处的位置比较偏僻,曾某某担心货物被偷,一般在晚上12时才睡觉。刘某某上班地点在库房附近,刘某某与曾某某均居住在库房。2012年8月1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对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赵某某称其于2012年6月19日到某某公司的库房从事库管员工作,听周边居民说以前是曾某某做库管员。赵某某每天24小时都吃住在库房,每周日休息一天,工作职责是看管库房的设备与物资,确保库房物品的安全,并收发货。晚上,赵某某睡在库房的值班室,守库房,偶尔收发货。2012年8月7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受伤(亡)。区人社局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8月29日向刘某某、某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书》。某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2]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结婚证,万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警官证,被告对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原告举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曾某某是否因醉酒而突发疾病。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曾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库管员及保安岗位,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同时,被告举示的对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曾某某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原告认为曾某某系醉酒突发疾病,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曾某某系醉酒突发疾病。相反,被告举示的入院记录载明曾某某口无异味。故原告认为曾某某因醉酒致突发疾病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定曾再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确凿。据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未召开听证会,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朝丽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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