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邻居)…… 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
(2012)闸行初字第179号
  原告沈A……
  委托代理人宋某(原告邻居)……
  委托代理人邬某(原告邻居)……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00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
  原告沈A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16日受理后,于11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因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邬某,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沈A(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天潼路某弄3号(部位:上前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迁至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91306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某号]、四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证明系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的拆迁许可期限内作出裁决;
  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沈A,承租部位上前厢,居住面积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2.8平方米;
  3、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时点评估确定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5月26日送达原告户,原告沈A本人签收;
  4、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册户籍5人,分别为户主沈A、妻王A、女沈B、外孙张A、女婿张B;
  5、四份基地谈话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拆迁安置事宜协商未果;
  6、两份看房单存根,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四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两张看房单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和8月20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7、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证明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基地重新启动日作为被拆房屋及除配套商品房之外的安置房屋的估价时点;
  8、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分户报告单各两份,证明安置房屋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第三人有权用于安置原告户;
  9、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上述材料、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的送达回证,证明因拆迁双方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留置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
  10、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沈A本人出席调解会,但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9月4日留置送达原告户。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2004]286号文、[2005]260号文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
    原告沈A诉称,根据沪府发[2010]5号、沪府发[2009]4号、沪建交联[2009]319号、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等文件精神,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拆迁新政,即两轮征询政策。截至2010年8月27日,基地在三个月签约期届满时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此外,评估工作人员未上门实地查勘就出具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基地公示的房地产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被告未执行拆迁新政,依据已失效的法律作出裁决,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其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沈A对被告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1、4、1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居住面积不是21.3平方米,应当为39平方米;对证据3表示收到,因对评估单价不认可,原告向基地经办人提交复核评估和实地查勘的申请,对方逾期没有安排。原告根据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的联系方式去联系申请鉴定事宜,发现联系电话是空号,评估鉴定机构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认为评估机构未实地查勘和公示复核评估流程,不符合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谈话记录的内容都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实际收到的两张看房单在时间记载上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由此可以证明拆迁基地是2010年启动的新基地,应当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对证据8中明城路某弄7号801室的房屋产权证无异议,对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房地产权证记载第三人闸北土发中心的所有权始于2012年11月21日,但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从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所得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由此证明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的房屋产权证是虚假的;对证据9表示收到,真实性无异议,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援引的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可以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中记载原告户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六类地区可得建筑面积102平方米,少于根据基地政策原告户5人可得110平方米的托底面积;对证据10中部分内容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原告出席了调解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根据基地发放的动迁宣传资料,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应适用沪府发[2009]4号文、沪府发[2010]5号文等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而不适用《实施细则》等已被废止的法律规范。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沈A在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主体部分)项目动拆迁政策宣传资料及政策方案解答,证明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
  2、闸北区北站街道办事处制作的苏河湾3号街坊(浙江北路绿地)第一轮征询告居民书及旧区改造第一轮意愿征询意见书,证明依据沪府发[2010]5号文规定,拆迁基地参照拆迁新政,现基地第二轮征询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拆迁应当暂停,报相关部门备案;
  3、三份友情提示,证明相关部门承诺拆迁基地适用拆迁新政一竿子到底不改变;
  4、对基地电子触摸屏拍摄获得的有关签约率和签约证数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截至2010年9月1日,拆迁基地的签约率为38%,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未通过第二轮征询;
  5、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产权登记在上海碧橙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不在第三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名下;
  6、对基地公示栏拍摄获得的包含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机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的照片复印件,证明基地公示的评估鉴定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联系电话为空号,且不在公示的地址办公;
  7、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证明送达原告的两张看房单与被告处的存根不一致,被告处的看房单存根系造假。
  经质证,被告闸北房管局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基地适用两轮征询的政策,公示的签约率不影响基地拆迁继续进行;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被告证据8的证明力;认为证据6公示的是评估鉴定机构而不是评估机构,原告如对系争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可以向评估机构直接申请复核评估;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不是由同一笔迹书写而成,且被告提供两张看房单存根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4处房源供选择,原告也承认收到了2份试看房通知单,可以证明被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对原告沈A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认为证据5的打印日期是2012年12月3日,并非意味着信息内容形成于2012年12月3日,且民乐路某弄66号702室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日为2012年12月21日,应以产权证的内容为准;对证据6的有关情况予以了说明,评估鉴定机构的办公地址和电话在拆迁基地公示后发生了变更,第三人知晓后及时在拆迁基地重新进行了公示,评估鉴定机构在拆迁期限内真实存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记载的试看房屋地址与被告处的看房单存根记载相匹配,日期有篡改的痕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7、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合法有效的公房租用凭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居住面积39平方米而非公房租用凭证上记载的21.3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原告承认收到该证据,并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系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的经办人曾向其介绍过拆迁政策,且签约期满未到三分之二签约率没有协商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旨在证明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先后提供四处房屋供原告户试看,原告承认收到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两张试看房屋通知单,有四处房屋可供试看,且本院对被告的证据6与原告的证据7进行了比对,仅在落款时间上有所不同,故本院对被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原告以2012年12月3日查询的登记信息来否定登记日为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权证的有效性,缺乏说服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8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证据5不予采纳;
  7、被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表示均收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针对证据9中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所提出的观点,因该申请书援引沪府发[2009]4号文,沪建交联[2009]319号文,沪房管拆[2009]88号文作为支付原告户各类补偿款的参照标准,不能据此判定基地就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且被告实际按照有利于原告户的价值标准裁决房屋调换和结算差价,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不予采信;
  8、被告提供的证据10,旨在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原告承认出席调解会,且事实上原告与第三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1-4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适用两轮征询的拆迁新政,也无法证明签约期满未达到三分之二居民同意应当暂停拆迁,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所涉具体条款的内容与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系争房屋上海市闸北区天潼路某弄3号(部位:上前厢)系公房,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原告沈A,居住面积为21.3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2.8平方米。户籍在册人口5人,即户主沈A、妻王A、女沈B、外孙张A、女婿张B。被告闸北房管局认定上述5人为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口暨居住困难托底保障人口。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依法得以延长,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系在有效的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认定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8200元(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17850元)。根据《实施细则》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价值补偿中的评估价格为47756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75644元,居住困难补贴为179038元,另被拆面积补贴为65600元,故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共计11656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可得102平方米。因第三人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及会议通知。被告于9月1日召集拆迁双方调解,原告出席调解会但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以价值标准裁决房屋调换并结算差价,并于次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原告户。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2007年9月28日,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在拆迁许可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原告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程序符合相关规定,裁决的安置房屋可用于安置原告户。系争房屋所在拆迁基地并非市房管部门确定的两轮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考虑到被拆迁人能获得更优惠的安置,拆迁人在基地政策方案上参照了两轮征询制度的部分做法,但并未设立“签约期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暂停改造工作”的限制条件。原告认为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度,三个月的签约期届满,签约率不足三分之二,应当暂停改造工作,该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A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3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金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