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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温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住所地温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富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下称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7日作出3303001212016523号公安甲管甲易程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6月15日16时15分,原告赵某某在大峃镇建设路××门口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下称《道交安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据《道交安乙》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予以罚款150元。
    原判确认的事实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一致,并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该信息记载原告车辆违法停放的时间、地点,并附现场照片、采集方式、采集民警等内容,原告确认并签署“无异议”。现原告赵某某已缴纳罚款150元。
    原判认为:《道交安乙》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某关某某管乙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150元罚款。”本案原告车辆停放在大峃镇建设路,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予以证实,原告亦无异议。该地点非规定的停车地点,且附近已设置明显的禁停标志,原告违法停放并影响了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车辆登记地为温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根据公安部《道路某某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下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具有本案管辖权。被告在处罚前,虽已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并经原告确认,但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该行为客观上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应予指正,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正。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诉称:1.本案行为发生在文成县,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依法不具有管辖权。2.本案系协警现场拍照取证,应适用《程序规定》现场处理程序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原判认定协警现场采集的违停信息属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并适用非现场处理程序予以处罚,系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3.本案采集证据的协警受聘于文成县交警大队,违反协警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聘请的规定,且协警无执法权,其采集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诉处罚行为作出的处罚依据是文成县交警大队发布的通告,该通告规定机动车路边不准停车,与《道交安乙》有关“机动车可临时或路边停车”规定相抵触。且涉案路段泊车位由被上诉人单方施划,未经公众听证,未向相关部门备案,处罚依据不合法。5.被上诉人收缴罚款时未出具罚没票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6.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方式不合法,应判决维持或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辩称:1.上诉人违停行为虽发生在文成县,但本案系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适用非现场处理程序予以处罚,依法可由涉案车辆登记地管辖,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涉案车辆在泊车位外停车,且驾驶员已离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临时停车范畴。上诉人对其违停行为亦予签字确认,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正确。3.我国某路行政处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收缴行为非被上诉人实施,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具关联。4.通告是文成县道路某某管乙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根据当地道路通行能力等实际情况作出,处罚依据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执法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有道路违法行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登记地为温州市,上诉人车辆停放行为被发现时驾驶员已离车,被诉处罚行为作出前被上诉人已口头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等权利,上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中华某某共和国某交安乙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文成县道路某某安全管理工作职能部门,根据道路某某需求,在所辖区域道路上施划机动车泊车位,并通告公众予以遵守,符合法律规定。《道交安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涉案车辆在泊车位外停放,且驾驶员已离开车辆,不属法律规定的临时停车情形,上诉人的行为已违反了《道交安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不按规定停放,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某关某某管乙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上诉人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其本人已不在现场,不能对其当场作出处罚。因对上诉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可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3.《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乙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某关某某管乙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某某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某关某某管乙门处罚。”涉案车辆违法行为地虽在文成县,但车辆登记地在温州市,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作为车辆登记地的县级公安某关某某管乙门,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协警拍照取证不属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为由主张应适用现场程序规定予以处罚,进而否定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陈述、申辩等权利后,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判判决认定被诉处罚行为作出前未履行法定告知程序,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证据由协警单独取证完成,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签字确认的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上载明的“采集民警周光锋”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收缴罚款时未出具罚没票据,涉及处罚的执行程序是否合法规范问题,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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