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甲(吴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乙(吴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
(2012)闸行初字第182号

  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甲(吴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宋乙(吴某之女),……。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大统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必华,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655弄1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良,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贡某,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甲、宋乙、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组织对鉴定结果报告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吴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某路123弄13号底层后间、统楼(以下简称某路房屋),迁至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74952.5元(以下币种同)。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供新家园路C弄166号501室作为安置房屋,被告于当日受理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前述材料。
  2、调查笔录(2份)、第二次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缺席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组织的第一次调解会,被告第二次通知原告参加2012年3月2日的调解会,原告再次缺席。
  3、关于调整吴某(户)裁决房源的申请、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份)、送达回证,证明在被告的裁决审查过程中,第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屋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2、103室。
  4、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公示照片(4张)、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裁决,并于次日在基地公示栏张贴。
  5、关于调整吴某(户)裁决房源的申请、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2份)、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作出裁决后,因第三人申请将安置房屋调整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以2007年9月30日评估时点进行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8元、4682元),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撤销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裁决的通知,并于同年5月3日将前述材料送达原告户。
  6、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安置房屋调整后,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就原告户重新作出裁决,并于同月11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
  7、闸房管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6份),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有效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8、租用公房凭证,证明某路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面积共20.2平方米。
  9、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收条,证明某路房屋以2007年9月30日为评估时点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1814元,该报告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原告户送达,由原告女儿宋乙签收。
  10、户口簿,证明某路房屋户籍在册1户4人,户主为原告、子宋甲、女宋乙、外孙子李某。
  11、试看房屋回单(2份),证明在拆迁协商过程中,第三人提供原告户两处安置房供选择试看,看房单留置送达于原告户。
  12、动迁谈话记录(4份),证明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多次协商无果。
  13、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房源供应联系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安置房源清单、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证明被诉裁决载明的安置房屋是配套商品房,第三人的拆迁实施单位有权支配使用。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2006年上海市人民政府61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61号令)、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原告诉称,其长期居住于某路123弄13号房屋。该房所在地块拆迁并非国家公共利益,“土地储备”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拆迁中,拆迁人未以市场价值以及相关法律对某路房屋进行补偿,补偿过低,违背市场公平原则;拆迁许可证于2007年9月30日取得,拆迁人至今已无合法拆迁资格;对某路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
  1、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证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在1984年核准原告搭建灶间,裁决未将灶间计算建筑面积。
  2、报刊报道(2份)、公示(复印件),证明某路房屋周围房地产市场价高于某路房屋评估单价。
  被告辩称,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向原告送达相关材料,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裁决书,由于第三人就安置房源申请调整,被告于2012年4年30日作出撤销裁决通知书,并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作出被诉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材料未在送达回证载明的时间而在2012年3月15日之后收到,均系送到宋乙(原告女儿)婆婆位于彭浦新村的住处,因未按时收到会议通知,故未参加协调会。原告未收到证据3的材料,送达回证系伪造。证据4与证据1、2中的材料一并于2012年3月15日之后收到。收到证据5、6。对证据7拆迁许可证无异议,但根据第305号令,拆迁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现在延长期限已远超一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除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外,某路房屋还有一独立使用的灶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上是宋乙签署的名字,但评估价格过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籍在册的宋甲和宋乙均已婚并有子女,要求将宋甲的妻子陈某(2007年11月8日登记结婚)、陈某与前夫生育的未成年女儿吴某某、宋乙丈夫李某某作为安置人口引进,该三人均为上海户籍。未收到证据11。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未在笔录记载的时间协商,2011年确与笔录中记载的张姓工作人员有过接触,但未涉具体安置方案,2012年接触过笔录上孙姓、邱姓的工作人员,且开始正式涉及具体安置要求。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接受也未去看安置房,故亦不关心评估价。原告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以及程序依据无异议,对适用的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执照上“注意事项”的第3项明确“临时建筑,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故不予补偿。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
  审理中,原告认为某路房屋评估价过低而要求对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鉴定结果报告:“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原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认同该鉴定结果,认为2007年的评估价不可能在2013年还被维持;鉴定结果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所出具;维持原评估价的理由及依据均应当列明;鉴定结果应当有评估师的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报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中材料的送达或记录均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的见证签名,证据4在基地公示栏张贴、公告,原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0的异议均无法律依据,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9以及鉴定结果报告分别由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11,由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能证明第三人曾提供原告户两处房屋选择试看,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旨在证明拆迁双方曾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协商多次未果,与原告庭审中就协商情况的陈述并不相悖,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6、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旨在证明安置房屋权利清晰,第三人有权支配使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7、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搭建临时建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依据等均适用于被诉拆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某路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吴某,使用面积合计20.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1984年3月,原告获得《上海市闸北区民房临时建筑执照》,获准在某路房屋北门前搭建阔1.52米、深2.47米、檐高1.80米的临时建筑,执照中载明“如今后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裁决时,某路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30日。拆迁中,某路房屋户籍登记为1户4人,即户主原告、子宋甲、女宋乙、外孙子李某。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某路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814元。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就某路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裁决相关文书,在两次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后因第三人申请将裁决房源调整为泗凤公路B弄20号101室、301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68.25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68元、4682元,房屋价格分别为311766元、319546.5元)作裁决安置房屋,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闸房拆字(2012)第12号房屋拆迁裁决撤销通知书,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户送达了前述调整房源申请书、撤销通知书及拆迁安置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5月8日,被告作出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维持被诉裁决的复议决定。
  审理中,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某路房屋内搭建有5.66平方米的阁楼,在北门处搭建有两层的临时建筑,面积8.8平方米,故第三人自愿按临时建筑及阁楼的面积给予原告每平方米1000元的残值补偿费,即14460元。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等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因在拆迁期限内与原告户就某路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后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调整安置房屋,被告撤销该份裁决,继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进行审查后作出重裁。被诉裁决的执法程序基本得当。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某路房屋的基本租赁情况、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被告据此按照拆迁基地政策等裁决补偿安置原告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原告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于2007年获得涉案基地拆迁许可证,裁决作出时,拆迁期限经相关部门批准延长,第三人依据合法批文具有对某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计入安置的人员均不符合61号令以及基地规定的条件,故原告就第三人拆迁资格及安置人口认定的异议均无依据。某路房屋的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针对原告就评估单价的异议,专家委员会经过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裁决以估价分户报告为据,确定某路房屋的单价并无不当,而原告未能就其质疑提供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异议难以采信。关于某路房屋临时建筑以及阁楼的问题,核准搭建的执照上明确临时建筑“无条件拆除”,阁楼亦未计收租金,故阁楼及临时建筑均不属某路房屋的建筑面积,现第三人自愿对前述阁楼及临时建筑支付残值补偿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吴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闸房管拆重裁字(2012)第A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自愿向原告吴某支付临时建筑及阁楼残值补偿费14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晖
书 记 员 陆维溪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