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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行初字第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89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
(2013)黄浦行初字第289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及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3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上海某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被告答复不存在。因某公司是一家于2003年就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其应当向被告申报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非备案,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存在。被告不仅答复有误,而且未依法尽到监管职责。原告不服曾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2013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市某局辩称:根据2007年8月30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等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经查询,某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因此,原告申请获取该公司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并不存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请获取某公司自2007年12月起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由被告核发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被告于同年5月2日收到后,经查,该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获得由被告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故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3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有关邮寄凭证、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某公司于2008年8月才获得《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之前没有获得过,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关于某公司应向被告申报房地产开发资质,被告审核后向社会公布,并非备案,被告未依法尽到监管职责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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