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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珊珊。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
(2013)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珊珊。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珊珊、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201212100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世纪大道2001号。
  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2、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单位是区县房地局,本区则是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由其公开。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所告知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即为三林镇政府,三林镇政府却要求原告去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开,违反了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撤销编号:2012121002号《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即三林镇政府;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证明该信息三林镇政府也获取,理应公开给原告。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2121002号《告知书》,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原告要求公开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为三林镇政府,但其作为拆迁人所实施的拆迁工作,不属于履行行政机关职责。原告要求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林镇政府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机关,不进行工商登记,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制作和保存。故原告要求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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